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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研究:中国经济法学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小节主要介绍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及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反垄断法规制狭义垄断和限制竞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民法规范的适用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研究:中国经济法学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市场竞争,还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此难免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对象方面有竞合的方面。本小节主要介绍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及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的有代表性的观点。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竞争法体系的两大支柱。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成为立法及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的,都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关系密切,在适用时会发生竞合,如低价倾销、搭售等行为既可以归入限制竞争行为,也可以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两者首先在性质上不同,反垄断法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且两者侧重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侧重于制止微观的、具体的“犯规”行为,而反垄断法侧重于制止宏观的“黑哨”行为。另外,两者适用原则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设适用除外制度。最后,两者在立法理念方面存在一定矛盾,反垄断法以维护自由竞争为天职,原则上禁止一切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竞争的正当性,因此,其实质在于限制竞争。[54]另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是作为市场规制法中并列的两个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源于广义的垄断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区别。广义的垄断包括狭义的垄断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法规制狭义垄断和限制竞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55]也有学者认为,两法在立法的侧重点、认定标准与解决机制方面都存在重大区别。[56]还有学者认为,在作用机制和实体内容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而反垄断法的目的则主要是保护竞争机制本身不受扭曲,竞争不被排除或限制,防止竞争不足。而且,两者的调整手段与责任形式也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调整,以民事救济(主要靠私人提起民事诉讼)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的手段;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事前管制,如调查市场结构、掌握和公布垄断情况、核准企业合并甚至核准卡特尔等,偏重行政手段,如罚款、在特定情形下分拆大企业等,主要依靠行政程序和公诉,辅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并且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57]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公私法交融的法律性质,故它与民法在一些方面存在竞合。例如,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如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同样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不正当竞争起源于民事侵权,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些规范会与侵权法规范相竞合。首先,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中,民事责任处于主要的和基本的地位。两者差异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非常浓厚的公法色彩。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规范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从反面禁止其从事特定的竞争行为,而侵权法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则在于从正面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或法益。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民法规范的适用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条件。[58]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www.xing528.com)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其调整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也多与消费者有关,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密切联系。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提供直接保护,如在立法目的上直接表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用意,在调整对象上直接规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消费者提供间接保护,即对公平竞争的维护。[59]另有学者认为,竞争法中的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有融合的一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消费者在竞争法既作为受害者,也充当“场外”主体角色。由消法保护消费者主体到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客体(竞合情况下也体现为主体),完成了消费者身份的转换,证明了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保护消费而不是消费者。竞争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实现竞争法目的的反射利益。与其说竞争法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不如说法律保护了消费环境,准确地说是清理交易环境。[60]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激励创新和促进知识财产传播和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来实现增进社会财富的目的。在法律性质上,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范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它表现为以确权并加以保护的手段而形成静态方式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侧重于对智力成果和信息资源这样的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分享和流转,赋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相对于知识产权法中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一种公法规范,是一种规制市场行为法,重视维护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它不仅注重对竞争者个人的保护,更关注在确保公平竞争秩序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保护。[61]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兜底补充关系抑或是平行并列关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侵权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弥补了私法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和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制约的局限。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知识的私有价值提供了扩大或“兜底保护”的功能,而且对知识的社会性利益也提供了特别的保护意义。[62]也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兜底和补充的性质,这决定了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缺少明确规定时适用,对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有明确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不再重复适用。但是,虽然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有规定,但这种规定不充分或者不周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以继续发挥其兜底的功能,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实际上也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63]然而,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该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和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两者交叉重叠,在许多领域是并行保护,并不存在此优先于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扩张”过程中具有先锋作用,只要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不被视为“不正当”,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行使即可达到极致。换言之,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边界并非立法者所可预期的那么明晰,其权利内容以及权利行使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展开。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处于宽泛保护的基础地位,其一般条款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发散性。[64]另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果保护上呈并列关系。前者为行为规制法,后者为授权法或权利保护法。两法在保护目的、规制方式、保护对象、效力范围、侵权构成等方面皆有不同,故两法呈等位等值关系。它们各自平行地为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果提供保护。并非商标法无特别规定时就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其有特别规定,比如禁止性条款和一般条款。如果两法对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果的保护均无规定,如普通未注册商标,则应依民法提供“兜底”保护。[65]

5.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部门法发生竞合时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规范竞合时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某种私权受到侵害,同时破坏公共秩序时,不排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之,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竞争秩序,同时以侵害私权为代价,也不排除适用具体部门法维护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将产生一项特殊的规则,即“复合调整”。复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调整方式。复合调整符合当代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事实,符合国民经济运行中经济关系对法的要求。有关特别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仅是基本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之发生竞合的部门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再调整是复合调整。列举条款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内容与其他具体部门法发生竞合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能被排除在外;一般条款关于评判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善良风俗”条件,对适用和解释诸部门法规范有着“支配性”的影响。[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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