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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在企业合并中的功能及国际比较分析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33]1.企业合并评析理论研究和各国实践表明,反垄断法客观上具有促进企业规模化经营的功能。因此,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应当确立不同于国内企业兼并的、特殊的反垄断法律机制。相较于国际上企业并购实质审查中的抗辩事由和具体内容,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抗辩体系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

反垄断法在企业合并中的功能及国际比较分析

从2010年1月1日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开始正式实施。“两个办法”就经营者集中申报、执法机构受理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商务部反垄断局局长尚明表示,“两个办法”是《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配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具有重要意义。[133]

1.企业合并评析

理论研究和各国实践表明,反垄断法客观上具有促进企业规模化经营的功能。但是,此项功能的发挥依赖于特定的实现路径。也就是说,政府必须采取以下至少一种做法方可对企业规模化经营产生相应的促进效果:优化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放宽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强化禁止垄断协议制度。政府在特定的实现路径下采取的做法不同,反垄断法对企业规模化经营所产生的促进效果就有所不同。[134]王晓晔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第2句关于豁免的规定,主要参考了德国法的内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不是指企业通过合并可以提高自身某些方面的竞争优势,而是指相关市场上竞争结构的改善。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为经营者集中辩护的第二个理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经济非常复杂,无论从现实还是从发展的眼光看,竞争政策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整体经济利益都有冲突的可能性。一个比较灵活的法规可以给执法机关留有余地,使它在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有选择的机会。但是,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谨慎地执行产业政策,否则它就不可能认真执行国家的竞争政策,而竞争政策则是市场经济国家维护其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政策。[135]

2.跨国公司并购

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是近年来国际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和经济合作形式,它在给中国市场带来革新动力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垄断的倾向,对中国经济和产业安全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而引起当前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思考。有学者从当前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反垄断立法体制的缺陷、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性标准及其审查、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不足等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梳理,探讨当前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及研究新思路,并指出我国当前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体系尚存缺陷,主要反垄断立法制度处于难以突破的困境之中,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性标准不明确和不具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也有待改进和完善。因此,如何加快反垄断法律监管体系建设,制定完善的法律和合理的法制程序,是有效引导外资在华并购的基本手段,以真正地适应全球发展趋势,提高外资并购的经济效率安全系数[136]近年来,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要方式。外资并购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对我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却存在较大的缺陷,由此来看,完善外资并购反垄断法规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当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运用允许的手段,合理合法地对我国市场和相关产业进行保护。只要这些措施没有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方面构成根本的、实质性歧视,被控制在国际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不会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因此,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应当确立不同于国内企业兼并的、特殊的反垄断法律机制。当然反垄断法作为基础性法律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应以该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基础,对现行有关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进行整合,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确立不同于内资并购反垄断的特殊规则加以调整。[137](www.xing528.com)

3.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

有学者指出,要改变我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立法层面的审查标准模糊问题。[138]有学者指出,反垄断审查机构在用经济分析方法对企业合并案进行审查时,过于倚重市场份额,忽视其他市场因素的重要性;在使用买方力量、封锁效应等概念的时候没有弄清楚其真实的含义;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传导”等似是而非的经济概念没有认识到市场细分等经济现象的存在。[139]有学者指出,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标准欠缺合理性;其认定因素未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量化方法以及具体的指标;集中抗辩制度具有矛盾性,情形偏少,且在社会公共利益抗辩时欠缺利弊权衡比较性;附限制性条件批准制度未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140]有学者认为,在审理《反垄断法》所指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时,抗辩制度是对统一的实质审查标准的合理补充,以避免实质审查过于僵化的弊端。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比较先进的抗辩制度,其中以效率抗辩和破产企业抗辩最为通行。相较于国际上企业并购实质审查中的抗辩事由和具体内容,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抗辩体系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建议以法律形式正式引进效率抗辩和破产企业抗辩,同时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的抗辩体系。[141]

另外,有学者认为,在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银行合并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在这样的趋势下,银行合并和集中领域中反垄断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维护金融安全。反垄断法律制度应当从传统垄断法上的较为消极的反垄断政策转变到积极的反垄断政策,并充分利用反垄断法律的政策性促进银行力量的合并与集中,并维护金融安全。为此需要在进行反垄断法中有关银行业的制度设计时,从全球化角度考虑对金融安全的可能的正面或负面影响,通过制定反垄断法的规范,促进我国金融的力量提升,并运用反垄断法规则来规范跨国金融并购和垄断,建立有序和适度竞争的市场秩序。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1)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不应以我国国内的银行业为主要规制对象,而应以跨国银行在国内的合并作为主要规制对象;(2)确立促进有效竞争和维护金融安全的标准;(3)充分利用除外规定,加速发展我国银行业;(4)正确认识银行业行政垄断;(5)保护和促进国内垄断性金融集团的竞争力;(6)规制银行合并的反垄断制度应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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