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权及其法务会计制度是英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率先建构了国家会计审计监督制度,确立了法务会计制度规范。[156]而审计监督权则缘起于英国王室的陪审制度之惯例。英早期大、小“陪审团”制度的创设与分工,便成为后世美国法治因袭的模式之一。纵然美国独立于英国殖民统治后,仍然摆脱不了其政治经济与法律哲学的深刻影响,诸如在美现行的国家财政审计监督权上还保有不可割裂的“亲缘”关系,不过,美国在民主法律制度和国家财政审计权配置上创新以及对后世的影响却更具普适的意义。[157]
也有学者通过对《宪法》第91条深入研究后,指出审计机关及其职责是由宪法规定,审计监督权独立行使的样态和程度,宪法已明文授权法律进行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国务院无权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也就是说,审计署不同于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其地位和职权受宪法保障,非经修宪不得变动和调整。审计监督的对象始终是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国务院亦不能置身被监督范围之外。宪法第91条中的总理领导是指政治领导,在进行审计业务监督时,审计署不受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包括国务院在内。[158]
有学者从微观角度来看审计监督,即以国家财政投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视角。他认为,在国家财政投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公序良俗原则是审计监督规范影响合同约定效力的管道,同时,相关规范也应视为合同的法定默示条款,限制合同约定的自由并填补合同约定的不足。这一机制也即审计监督制度对合同约定、合同自由的切入与作用机制。唯有如此,审计法关于审计监督规范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公共利益与合同自由才能得到平衡。据此,该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是不妥当的,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正。[159](www.xing528.com)
有学者指出,政府审计可以作为金融监管体制的扩展和延伸,通过提高金融信息质量和加强金融监管的激励与约束,完善有利于金融创新的监管体制,促进金融创新有序适度地发展。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采取措施实现审计监督的目标:(1)在制度层面,深化对审计本质的认识,拓展审计理论的外延;(2)在组织层面,以审计目标为导向,创新灵活组织模式;(3)在方法层面,综合利用金融创新的成果和技术手段,创新审计方法。[160]
还有学者从物理中的基本原理——无影灯效应原理获得启示,认为它在解决政府审计监督难题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构成无影灯效应的四个基本要件(灯光的数量、效能、角度和整合平台)可以推广到政府审计监督中去。根据这四个要件,该学者提出了建立健全政府审计监督的监督体系和监督机制,寻找有效地破解政府审计监督难题的方法,即所谓的审计监督“四个基本要素”:(1)审计监督者要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2)每个审计监督者都应具有足够的监督权力和能力,社会公众监督者是基本保证;(3)政府审计监督应利用其他专业监督,形成监督广角,建构立体式经济监督网络;(4)有一个政府审计监督者和其他专业监督者都能够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共同发挥作用的监督平台。此外,他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国正在实施的绩效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审计的措施。[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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