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计立法
就审计法的立法宗旨,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中的国家审计制度的功能已经超出了单纯“查账”、“鉴证”等技术工具的角色,实质是通过专业性权力监督机制实现公民知情权、监督权与政府公权力良性运行之间的有效互动,其宏观政治意义已经不再局限于“廉政建设”的语境,而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我国审计法应当反映我国审计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变迁,充分表达审计制度的价值功能和社会作用;应当站在宪政的高度审视审计制度内涵的新变化,科学地设置审计法的目的条款,表达审计法的立法宗旨,以保障审计法体系的和谐,推动我国法治进步。建议今后在进一步修改审计法时,应将“促进廉政建设”的内涵加以拓展,表述为“促进民主政治建设”,与“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一起构成对审计法价值功能和社会作用的完整、科学表达。[26]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对我国审计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影响。有学者结合联合国反腐公约的相关内容及我国国情和国际通行法律原则,提出了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完善我国审计机关反腐败工作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1)从宏观角度看,要切实把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之间的契合点,研究中国审计法律制度的法理学基础,为审计机关反腐败工作奠定基础;(2)从中观的角度来看,要理顺审计法律法规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在关系,保障审计机关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3)从微观的角度看,应完善我国审计机关反腐败工作的相关法律制度。[27]
有学者用哲学的角度来审视审计法律规范,认为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是审计法律规范产生的哲学动因;审计法律规范的细化和完善是审计从传统到现代转型的重要标志;审计法律规范的篡越性是导致审计困境的重要根源。[28]
关于审计法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审计责任的原始形态是一种契约责任,与第三者无关;社会需求是推动审计法律责任的根本动因;审计能力是制约审计法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法律、法庭的判决及会计审计准则是确定审计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审计法律责任的界定是社会需求与审计能力之间的一种协调和平衡。要想科学合理地界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必须在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能力与社会责任、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重新作出制度安排,寻求新的平衡点,并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置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在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与信息使用者三方之间实现一种利益与损失的平衡。[29]还有学者认为,在政府通过制定审计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标准来约束审计师行为的情况下,审计师将会考虑审计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标准对审计责任认定的影响,选择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审计质量。而法律标准不确定性增大将会促使审计师选择提供低水平的审计质量;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质量水平越接近法律标准,审计师提供的审计质量水平将会越高。[30]
还有学者主张制定《国家问责法》。他认为审计问责是“后审计风暴”时期的一种制度期待。现行审计制度无法彻底解决审计问责所面临的种种问题,而问责立法将可能很好地清除审计问责的主要障碍。问责立法是可行的,问责法律作为一个体系,涉及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权力、问责管辖、问责程序和问责信息披露等一系列事项。问责法律的有效实施还必须依靠行政规章的完善和道义约束的强化,三者联动,效果更佳。[31]
也有学者通过对台湾地区审计制度进行研究,指出,台湾地区的审计制度在借鉴英美法系审计制度的优点的同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审计监察化审计模式,中央与地方的审计机关都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审计机关属于监察又独立于行政。台湾地区审计制度的整体变革,适应了快速变迁的社会情势与风险社会对审计制度构成的挑战,推进了政府法治的进程。我们应当借鉴其可取之处,包括:第一,形成符合本土实际情况的审计体制;第二,强化审计法律制度的民本性与自治性;第三,提升反腐倡廉效果,维护民主政治,不断建设高效政府。[32]
还有学者对《国家审计准则》(2009年版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指出该文本中仍有不少地方的语言文字表述不合理,不当问题包括为:表达含混、重复规定、逻辑上的自我限缩、顺序不清、增减词语和口语化等6个类型,并提出了相应的补救方案。[33](www.xing528.com)
2.审计权
就审计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传统法学理论将我国的国家审计权仅定位为行政职权,失之偏颇。并从现代国家审计权的基本内涵与经济法各种理论学说共识一致的角度,采用经济法的理论对我国现代国家审计权进行解释,指出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的宏观背景下,我国国家审计权具有经济法权力的法律属性。[34]有学者认为,尽管随着近现代国家权力形态的多样化、复杂化,国家审计权呈现出独立性和先导性这一明显的两重性独特点,但从最抽象的分类上来看,国家审计权应当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它除了是一种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强制性的常态执行权外,还具有与一般行政权不同的特征:专业性、公益性和监督性。[35]有学者认为,作为国家审计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国家审计权不仅具有独立性、主动性和监督性等鲜明的表象特征,还具有实施监督事项的本源性、监督对象的广泛性等内在特征。其中,表象特征使得其从性质上无法归属于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而内在特征则是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具有从财政监督的源头上制约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经济权力乃至整个国家权力的独特价值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审计权在性质上当属传统“三权”之外的新型国家权力形态。鉴于此,从实现法律价值的分类角度上看,如果说立法权是“创设”的权力、行政权是“管理”的权力、司法权是“判断”的权力,那么国家审计权就是“经济监督”的权力。[36]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国家审计权的直接上位权力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最高国家权力,国家审计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处于同一位阶的国家基本权力。并建议在此基础上改革现行的行政型国家审计体制,在中央一级设立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平行的最高审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地方各级设立与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相平行的各级地方审计院,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审计院接受上一级审计院的业务领导。[37]
就审计权的功能问题,有学者认为,宪法和法律授予特定机关以国家审计权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应当从权力的主体、对象与行为来理解国家审计权的基本内涵。在近现代民主国家,财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对其财政收支的管理与支配,国家审计权代表的则是公民对国家这种支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而以财政权为核心的国家经济权力常常成为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根源。因而,在经济宪法理论的分析框架下,国家审计权对国家财政权的制约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同一意义,但由于保护财产权的功能主要通过制约财政权的方式实现的,故而“制约以财政权为核心的国家经济权力”,即“制权”是国家审计权的核心功能。[38]
关于审计权的配置模式问题,目前有立法型审计模式、行政型审计模式和双轨制审计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并非“分立型”的权力制约模式,即使国家审计权的独立性能够达到与司法独立一样的程度,它仍然受“议行合一”的中央集权基本政治制度的制约。采纳立法型审计模式涉及《宪法》和《审计法》等一系列立法和机构的变化,具有较大的制度迁移成本。该学者主张采用行政型审计模式,认为在行政型审计模式中,国家审计权和行政权结合,具有较高的主动性、强制性和连续性,能保证国家审计权的效率价值,但其权威性和独立性较低。因此,处于对国家审计制度的价值在于服务于人民主权和分权制衡的国家法治理念的考虑,建议我国的行政型审计模式演进必须遵循法治背景下的有效权力监督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利益中立(中立原则);第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不相隶属关系(分离原则);第三,权力监督渠道多样化(多元性原则)。[39]就政府审计的法律责任而言,有学者认为按照受托理论,政府是社会公众的代理者,政府这样一种受托人的角色也决定了它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公共受托责任。公共受托责任应当是受托管理公共资源的政府、机构和人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并向公众报告的义务。也就是说,受托责任既包括行为方面的责任,也包括报告方面的责任。[40]
关于审计权的法律保障问题,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审计权的法律保障在审计范围、具体审计权限、审计权行使过程中的监督救济程序等方面仍不完善,以及审计权的权威性有待加强,并从国际视角比较借鉴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审计权法律保障方面的做法,提出了完善现有法律保障体系和充分利用外部途径建立全方位保障体系两项建议。[41]
关于审计公开法律制度问题,有学者认为从总体来看,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实施审计公开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也还存在着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相关的制度设计不够系统,条款不够明确,与审计公开的发展不相适应等问题。并主张审计公开制度体系应由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的制度组成。其中:宏观层面和中观层面主要表现为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公开的法律依据;微观层面主要表现为审计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公开的操作规范。同时,在这些制度中,单项制度与总体制度之间具有衔接性,单项制度与单项制度之间具有互补性。[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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