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历来为学者们关注的重点问题。近五年来,学界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研究成果:
1.刑民、行民交叉案件的救济
关于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的衔接。有学者立足于我国“三位一体”侵犯商业秘密法律救济模式,指出我国行政救济存在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不完善、案件来源有限、行政执法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不足等缺陷。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出现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的场合,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完全冲突的,该学者认为在运用民事和行政救济时,应定位为以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65]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学者指出,目前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院级别管辖错位、法院内部业务庭归口不一、法官裁判思路迥异等问题。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情形时,不能机械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是应该确立“重民轻刑”、“先民后刑”的司法理念,由具备专业司法能力的知识产权业务庭先就侵权与否作出判定,然后在刑事程序中,以此为根据,结合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失大小对刑事责任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他还建议,必须改变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审级混乱的现象,将这类刑事、民事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建立“三审合一”的审理机制,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类刑民行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业务庭审理。[66]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先民后刑”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规律和特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容易产生以下的问题:首先,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着诉讼中止的制度,而刑事案件的审限又比民事案件短,要实行“先民后刑”,只有在民事程序结束以后方可启动刑事程序,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民事程序成为刑事程序的前置程序?被害人未经民事程序确权,公安机关是否就不能立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先民后刑”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事实上很难实施;其次,“先民后刑”不能适用于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最后,“先民后刑”会造成刑事案件事实上无法取证,只能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进行裁判的窘境,民事程序中不存在强制措施,被告很可能会在民事案件的进程中毁灭、隐匿罪证。[67]有学者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优先论进行反思,认为实践中公安机关不当插手民事案件,导致公权力滥用,对雇员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过多依赖刑事保护,从刑法的谦抑原则出发,建议我们坚持商业秘密刑法调整的适度性原则和注重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行政保护之间的协调,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应当加强,但不能实行刑事保护优先。[68]
2.民事侵权举证责任(www.xing528.com)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无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200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近五年,不少学者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是否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学者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消极事实,不仅理解难度大,证明难度也较大。长期以来,实务中的主导性观点是如果被告以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抗辩,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69]但也有学者对举证责任倒置持否定态度,认为法院要求被告负有证明其使用原告商业技术秘密合法性的责任,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轻松,而对被告过于苛刻,这实际上是将商业秘密当作方法专利去保护,而这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根本性区别。很可能在举着保护原告商业秘密旗帜的同时,却由于强令被告披露自己的秘密信息而实际损害了被告的商业秘密。[70]有学者认为,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是:首先,基于商业秘密的特点,不能不合理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其次,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并没有影响到权利人的基本证明责任承担。再次,在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存在着不可克服的法律障碍。[71]还有学者对商业秘密侵权证明责任进行细化分析,认为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理应由权利人举证。如果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成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必须证明原告商业秘密不成立方能免责,则不仅对被告人显失公平,也与通行的证明责任理论相冲突。原告应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负证明责任,但可根据具体案情,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对于“保密措施”进行审查,则应以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为标准。[72]
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救济
自《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来,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救济的研究一直未停止。近几年来,学者对商业秘密罪的研究领域更加细化,且更加偏重对司法审判实务的指导意义。有学者对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进行分析,认为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能与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实践中模糊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数额的认定模式不可取,并建议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为第一认定顺序,以侵权人的获利为第二认定顺序,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为第三认定顺序,在顺序特殊情形下才考虑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73]也有学者提出,基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困难,立法机关可以寻找新的尺度(例如侵权规模)以丰富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7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过失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过失不应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实际是指“推定明知”,即在现有证据难以直接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成立。[75]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加以审视,认为我国刑法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上,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从世界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规定来看,一般对于违约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他还认为,将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论故意或者过失)均定为犯罪极不科学。[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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