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商业秘密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对传统热点问题的探讨,而是倾向于从更加具体的商业秘密保护实践出发,研究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侵权问题。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
1.商业秘密的主体方面
公司一直是商业秘密的主要持有人,因此,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近五年的研究主要呈现具体化、实务性强的特点,例如,不少学者对实践中劳务派遣[48]、企业破产[49]、特许经营[50]、服务外包[51]、招投标[5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过程中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均进行了研究。其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方面的研究值得关注,这与我国近些年来上市公司的发展紧密相关。有学者认为,会计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原因主要有法律价值理念的冲突、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冲突以及公司成本效益的冲突,并建议通过明确界定股东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保护权,建立一套规范“不披露”申请程序及审查标准、引入适度性原则,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依法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53]此外,还有学者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研究其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所涉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指出当前商业银行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标准把握不准,对本单位“跳槽”员工竞业限制不力,对影印文件、电子文档等载体使用、管理不规范,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亟待加强等,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对策[54]。
2.商业秘密的客体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商业秘密的客体限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将“客户名单”明确纳入商业秘密范围,并给出了定义:即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基于此,近几年学者们在客户名单上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有学者从律师事务所客户名单在美国由私有财产走向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分析律所客户关系较之一般商事企业关系的特殊性,律所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纠纷涉及客户、律师及新律所、原律所三方的利益,因此,建议在遵循客户自由选择律师的权利至上的前提下,兼顾律师的流动自由和原律所的利益保护。[55]还有学者立足于网络大环境,指出网络环境下客户名单呈现出信息收集内容更为丰富、信息收集方式更为主动、信息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新特点,因此,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对抗个人信息隐私权或个人信息隐私权限制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的实现,并对此提出了解决措施:(一)明确个人信息收集告知原则,即当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在实现其财产价值时,应当优先考虑网络消费者的利益,赋予其个人信息决定权:包括选择退出权和选择留下权;(二)赋予客户个人信息决定权;(三)规定网络公司客户名单流转的限制性条件。该学者还建议在修改我国《破产法》时,明确规定将客户名单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网络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可以将客户名单作为破产财产进行销售,但是,基于网站的隐私权声明,在出售客户名单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在案件终结之前,如果破产管理人希望出售客户名单,他必须请求法院任命监督人,以保护客户的利益。[56]
3.跨学科研究方面(www.xing528.com)
近五年来,商业秘密的研究不再局限于法学领域,而是更多地向其他学科领域扩张。例如,有学者就从经济学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分析,认为商业秘密具有马克思主义所定义的商品属性,商业秘密的产权法则和动态的进步过程完全能适用“帕累托”最优状态。他认为,可以利用公共选择理论分析商业秘密的保护动因,一方面商业秘密作为秘密信息,具有独特的高强度的异质性及垄断性,是企业获取垄断租金的重要源泉;另一方面,它可使市场各交易主体资源共享,优势互补,通过合法使用、合理付费的契约协定,使得商业秘密生产者得以控制信息的补偿效应,并获取相应的成本优势,使得商业秘密消费者最大限度的减少成本,达到双赢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样就促使外部非经济性转化为外部经济性了。[57]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对商业秘密不予保护,那么企业将要付出相对较多的成本,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其自身的商业秘密,同时,也很可能采取盗窃等方式获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这会破坏私人关系和各种经济合作关系,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并最终导致效率损失。[58]还有学者从国际经济的角度,将商业秘密保护与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由于客体都涉及信息或情报、所涉及的客体存在交叉的可能而发生关联。因前者强调对信息秘密性的保护,后者突出的是对信息的交流和共享,故两项制度可能存在冲突,建议协调冲突则需在开展国际税收情报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所得情报的保密工作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59]
4.比较法研究方面
商业秘密保护在国外发展较为成熟,因此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需要从域外法学习借鉴,不少学者在比较法领域进行了相关研究。有学者对英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公共利益抗辩作了深入分析,建议应通过明确公共利益抗辩事由、限制披露的对象与时间、补偿权利人损失等措施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共利益抗辩规则。
如具有合适的公共利益事由,披露或使用保密信息的人将不被追究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60]在竞业禁止问题的研究方面,对美国不可避免披露规则虽早已引入我国,但近几年学界的研究更加侧重于该规则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实际借鉴,例如,有学者针对我国竞业禁止制度之不足,建议通过借鉴不可避免披露原则,设计恰当的竞业禁止范围、采用侵权判定的“实质相似规则”,以促进我国商业秘密中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61]也有学者对美国的竞业禁止协议进行细化研究,分析其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效力,并指出,应对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协议加以区分,二者在签订时间、内容、范围内涵等方面存在差别。[62]此外,近几年学者除了对欧美等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借鉴外,部分学者还转向对我国台湾地区、印度等的法律制度加以研究。例如,有学者对大陆和台湾地区对竞业限制的合理性、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对价之有无对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影响、违约金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进行比较,台湾地区通过一系列案例在竞业禁止后合同义务方面设立的判断标准值得中国大陆参考借鉴。[63]还有学者通过对印度《合同法》等成文法和普通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介绍,比较了我国与印度现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异同,得出两国都迫切需要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结论。印度已经开始了统一立法的尝试,先后提出的个人数据库保护法案和国家创新法草案,虽至今仍未通过,但其所含内容的先进部分仍对我国立法提供启示,同时我国亦应该加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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