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保华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调整必须考虑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问题:我们是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还是从方便有关方面执法来进行选择。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维护。我国可以从代位求偿制度入手来重建“补充模式”,切实可行的方案是可不规定民事赔偿与工伤补偿的先后顺序,如果先民后工,自然是补差;如果是先工后民,则工伤基金或雇主应当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同时,我国工伤认定、鉴定和报告的程序过于复杂,应予以简化,我国应当从统一伤残鉴定标准入手,使整个伤残鉴定更加社会化,因此也会更加公平。[42]
谢增毅认为,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与实践中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和理念,工伤的核心理念在于“与工作相关”,在工伤认定上,要坚持“工伤”的基本内涵,不应把那些工作之外的伤害也作为工伤来处理,这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同时对“与工作相关”的解释应该宽松一些。这是在工伤认定上应该持有的“宽严相济”理念。[43]
李坤刚认为,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系因应工业社会中频发的工伤而产生,在一些国家是工伤补偿以禁止劳动者对雇主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为前提的,除第三人侵权情形外,我国亦是如此。但工伤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差异,导致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劳动者无法获得充分赔偿和雇主对安全问题的懈怠,这要求工伤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制度衔接。工伤补偿制度仅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在雇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赋予劳动者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求偿权,确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补充的关系。[44](www.xing528.com)
黄振东、聂效认为,应将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区分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但是未参加工伤保险时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在工伤保险关系无效时,应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分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错过工伤认定时,法院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不应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非法用工的事实与非法用工中的工伤认定,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可以采纳用人单位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工伤事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劳动者原因未能及时投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少于应得赔偿款的80%时,可视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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