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价格法实施十周年的2008年,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也开始实施。2011年我国开始实施《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这是我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首次颁布的配套法规,这两项规章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律法规的出现,是对价格法的补充和完善,为价格反垄断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极大地推动了市场价格行为的工作。价格问题受到反垄断法关注,《反垄断法》对某些特定的价格行为加以规制和调整,表面上是对价格体系的干涉,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市场的竞争格局不受破坏,或者在遭受破坏后让市场秩序恢复到竞争的状态之下。同时,《反垄断法》对价格问题进行规制的界限也是明晰的,不是所有的价格问题《反垄断法》都可以解决。《反垄断法》仅仅可以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而对于诸如宏观价格管理,价格形成程序等价格问题则不纳入其调整的视野。《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协调,共同规制价格问题。[60]《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价格垄断行为,即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中直接涉及的价格垄断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垄断价格协议,即对有关价格垄断包括纵向垄断协议和横向垄断协议进行规制。其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领域,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垄断定价、掠夺性定价和价格欺诈的行为。最后,在行政垄断领域,禁止利用行政职权实施诸如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在进行反价格垄断规制中,我们依然会面对各种各样的问题,我国的反价格垄断,不管是立法体系还是反价格垄断执法都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反价格垄断法律体系还需协调。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当竞争法》和《价格法》分别就固定价格、掠夺性定价、串通投标以及价格歧视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制定了惩罚措施,这使得我国有三部法律来规制价格垄断行为。由于执法部门不同,在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查处时就存在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争权,导致执法出现混乱,对相关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罚措施难以取得统一。遗憾的是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61](www.xing528.com)
其次,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价格法》,对于反价格垄断的规定缺乏操作性,致使在执法时没有明确的依据。并且,对于价格垄断的责任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责任有了规定,但是只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认为价格垄断行为需要负刑事责任,这无疑使得我国的反垄断价格体系不完善,难以有效地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其次,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体系缺失了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这使得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威慑作用不足。最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制定的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公司高层人员在其公司垄断违法期间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公司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时他们更要承担责任。而在这方面,我国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62]
面对现状,应该从以下几个层面分别解决。在立法层面,要完善反价格垄断法律体系,《价格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要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及时进行法律漏洞的修复,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我国在2011年开始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反价格垄断法律体系有一定的完善作用,但是,体系的最终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在执法层面,第一,要细化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使其有可操作性;完善价格垄断行为的责任承担条款。例如,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反垄断法领域中的民事责任、处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对滥用行政权力损害竞争的行为的外部监督机制以及对董事等公司高层在其任职的公司违法时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第二,我国《反垄断法》设置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要理顺执法机构的权力,确保权力机构的同意、独立和权威,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受到行政权力的约束或者受到利益集团的冲击。另一方面也要限制这些执法机构掌握的反垄断权力,防止反垄断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第三,建立由法学家、经济学家等专家组成的执法顾问委员会,提高执法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同时,在民事诉讼中,保证价格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起反价格垄断民事诉讼的权利。最后,在执法机构和执法力度方面,积极探索,力求完善。最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在计划筹建反垄断局,希望此改革能进一步促进我国价格和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发展。[63]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国外在反价格垄断立法执法等方面都有丰富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应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中,促使我国法律与世界接轨,实现在反价格垄断层面世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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