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之初,立法者多采取的是大国有资产法的立法意图,即新的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不仅包含经营性国有资产,而且包括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性国有资产,但随着立法进程,最终采取了小国有资产法的范畴,并相应地命名为“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完整的国有资产法立法体系,是包括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性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的。目前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调整。虽然有部分学者承认从立法的迫切性角度讲,企业国有资产法应排在前位,但是尽快制定资源性和行政性国有资产的呼声仍旧很高。
例如,申海平的《关于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法〉的若干问题》一文认为,尽快制定一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法是规范和加强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的必然选择、完善我国国有资产法律体系的必要举措、是落实物权法并与之相配套的必要举措。该文探讨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法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原则:(一)以实现资产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为原则;(二)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基本监管体制;(三)贯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分类规范的思想;(四)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50]
作为一部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利用和监管的基本法律,内容应该涵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利用和监管的全过程,作者认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11章:“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该法的适用范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定义、特征和分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的目标、内容和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主要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和主要义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委托管理等。第三章保管:主要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登记、产权管理、维护以及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建立。第四章配置:主要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原则、标准、报批程序、政府采购、账务处理等。第五章使用:主要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监管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不得对外担保的限制,国有资产对外出借出租及其收入管理,国有资产调剂使用管理等。第六章处置:主要规定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范围、处置形式、处置原则和方式,处置的审批程序,处置的收入管理等。第七章评估:主要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情形,评估的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在评估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等。第八章报告:主要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义务及统计报告要求,资产绩效考核制度,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及其在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中的作用,资产清查等。第九章监督:主要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第十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中介机构等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法律后果。第十一章附则:主要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等。”[51](www.xing528.com)
康纪田在《矿产权流转应纳入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一文中指出,建立矿产权流转制度是国有资产法的重要内容,国有资产法中关于矿产权设立的主要目标是界定产权和产权流转。“国有资产法规定产权流转的方式、途径以及建立流转市场的关键是要明确流转的法律主体地位,让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市场上将矿产权通过价格的信号流向最能认可价值的使用者手中。有学者认为,制定国有资产法的主要目标是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但是,没有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法律人格化的过程,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实现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人格化是其最根本的目标。尤其是矿产权的流转更加要注重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的界定。物权法在矿藏归属状态明确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有资产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由国务院委托的流转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民事性质。突出其民事性质的主体地位,目的是与政府双重职能的行政权力分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资源并进行物权登记的主体是独立民事行为者。审查和批准开发矿产的市场准入许可,是为公共利益目标实施社会性管理的公权力行政机关,许可授权的登记为行政性登记。国有资产法界定矿产资源资产流转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矿产资源法制订或修改的依据,最终还是要依靠专门法对国有资产法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展开,才能具有操作性,才能保障国有矿产资源的收益和资源安全,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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