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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提升公众信心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监管的目标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稳健经营,以维护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保险监管也从分业监管转变为折中式分业监管或纯粹性的统一监管,保险监管模式也逐渐完成了从独立监管到相对独立、或内化式监管的重要转换。[165]有学者认为,整合保险监管力量,而不是取代州保险监管模式,奠定了美国新一轮保险监管体系改革的主基调。

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提升公众信心

保险监管的目标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稳健经营,以维护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146]目前,国内法学界对保险监管问题关注不多,而对于其他金融领域,如证券市场、银行业期货市场等,重视程度则较高。保险市场规制与经济法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内在联系呢?有学者从保险市场的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保险市场的运作是依赖大数法则、概率论而进行的,参与人群的团体性,决定了对于保险市场的规制需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二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长期性、利益不对称性,决定了保险市场中各个主体利益密切相关,互相依赖,这种关系特征与经济法所持的协调均衡、持续发展观念不谋而合;三是保险只能存在多重性特点,其强烈的社会性使得保险产品具有部分公共产品特性,这也决定了国家、政府进行保险市场规制的必要性。这样,保险市场规制与经济法之间存在一定的自然契合。[147]

新《保险法》非常重视保险业的监管,有学者对其在监管方面的主要变化概括为:(1)加强监管力度;(2)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3)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4)加强偿付能力监管;(5)加强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6)深化保险行业自律管理。[148]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保险业的监管引发了更多的关注与研究。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10年上半年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也指出,要着力推进依法监管、科学监管和有效监管,必须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保险监管的重中之重。

关于监管理念,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引入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监管的公开规制理念,建立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监管当局信息共享机制与信息披露制度,尽量降低资金运行风险,提高监管效率[149]有学者认为,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理念的变革趋势体现在,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全面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定性监管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法定资本监管向经济资本监管转变、强化偿付能力信息的披露和报告制度。[150]

关于监管模式,有学者对IAIS核心监管原则、欧盟偿付能力Ⅱ监管模式、美国RBC监管模式和北美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等四个当前最新的保险监管模式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归纳论述,认为保险监管就是在与保险业发展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各国尤其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要慎重选择宽松监管模式。[151]有学者认为,保险监管模式可以分为严格模式和松散模式。严格监管模式偏重市场行为监管,对所有保险活动进行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退出的限制,对条款费率等进行规定;松散监管模式则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放松市场行为的监管。[152]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保险中介制度尚未成型,保险市场秩序较为混乱,保险行业的自律性较差,因而政府有必要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153]有学者认为,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必然要求树立偿付能力“大安全、大监管”观,创设双核心偿付能力影响评估报告制度,打造多层次偿付能力合力监管结构和建立保险偿付能力培训教育制度。[154]有学者认为,保险监管方式主要分为两种:规则导向监管方式(rule based regulation)和原则导向监管方式(principle based regulation),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方式在我国保险监管实务中都不可或缺,原则不能代替规则,规则应在原则的指导下制定。[155]

随着金融一体化程度的加深,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逐渐受到挑战。保险监管也从分业监管转变为折中式分业监管或纯粹性的统一监管,保险监管模式也逐渐完成了从独立监管到相对独立、或内化式监管的重要转换。有学者从综合经营环境下的保险监管法规与主体、监管方式、内容出发,对最具代表性的美、德、英三国保险监管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研究,总结了各类模式的主要特点与优势,以期为我国在新形势下调整与完善保险监管模式提供政策借鉴。[156](www.xing528.com)

美国次贷危机以来,不少知名国际保险集团纷纷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的情形,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改革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有学者认为,偿付能力是保险业监管的首选目标和核心内容,它具有安全性、综合性与易变性等基本属性。[157]有学者认为,偿付能力监管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内部管理、报告制度、监管干预、风险救助。[158]有学者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监管体系经历了由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发展演进,逐步形成以保险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159]有学者认为,保险监管应当顺应企业风险管理的趋势进行监管创新,从传统的“三支柱”监管体系——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转向“新三支柱”监管体系——动态偿付能力监管、风险管理要素监管及可持续风险监管,以更好地实现保险市场的稳定、有效运行。[160]有学者认为,作为保险业发展水平较高,监管历史较为悠久的成熟市场,欧盟研究和倡导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于我们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偿付能力风险量化和评估体系有待完善,鼓励保险公司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加强偿付能力监管信息化和人员队伍建设[161]有学者认为,金融危机后美国保险监管改革主要有三大趋势:风险资本监管仍然被视为美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元素,但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现行监管体系不会出现激进式变革;加强监管协调。[162]有学者认为,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不断完善,但是依然存在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协调性以及法规与实际操作的协调性问题,这就造成了监管实践中法律适用困惑以及监管执行不力的现象。[163]有学者认为,我国政府监管保险业的方向在由机构监管逐步向功能监管过渡。[164]有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市场退出监管。[165]有学者认为,整合保险监管力量,而不是取代州保险监管模式,奠定了美国新一轮保险监管体系改革的主基调。[166]

关于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有学者在对公共利益规制理论、利益集团规制理论、激励性规制理论、监管型政府理论与不完备法律理论等传统市场规制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保险市场规制存在过度规制与规制不足并存、偿付能力规制不成熟、规制透明度不够、规制体系不够健全等制度缺陷。[167]有学者认为稳步推进市场化是保险业发展的大趋势。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加快,市场化程度明显提高,这使得保险公司之间竞争逐渐充分。但是,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中对外开放最早、发展变化程度最高的领域,面临的风险来源也更多、传递速度更快、破坏力更大,加之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特别是风险隐患随着保险业市场化的发展,可能会不断地增加,市场的变化会产生系统性风险。[168]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的保险集团监管还存在以下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包括制定对保险集团高管针对性的准入规定、建立对保险集团子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完善发生利益冲突时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保险集团法律定位[169]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保险资金运用规制中存在以下缺陷:过度强调法律的完备性,而忽视了对保险创新的扶持;标准化程度不够,从而导致了规制定量决策的失真;侧重于事后处理,缺乏事前规制手段;规制过于严格,只顾及安全性与稳健性,忽略了流动性与营利性;未能体现差别原则;以静态规制为主,缺乏动态规制;规制措施未能体现出法律规制的整体性,刚性不足。[170]有学者认为,我国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表现出监管手段单一、监管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等缺陷,应进一步完善实施监管干预的相关立法和配套措施、强化监管机构的主导作用。[171]

关于监管对策,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仅凭政府监管是不够的。有学者将保险监管予以体系化的研究,将监管的体系分为四个层次,即政府监管、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保险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172]关于如何建构合理、有效的保险市场法律规制体系,有学者认为:首先,对保险市场进行规制必须树立公平发展与协调均衡的理念;其次,保险市场的规制须以审慎、合法、效益作为规制原则;最后,在当前的保险市场规制中,须以保险市场行为、保险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关键点来实施规制。[173]对于如何寻找保险市场监管的边界有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管制内容太多、管制深度太大,均会导致保险市场的低效;而管制太少则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层次和深度各不相同,而中国保险市场监管过度和监管不足并存的问题一直存在。在保险市场风险不断增加的条件下,需要通过《保险法》的修订加强对监管薄弱环节的管制力度,督促保险监管部门继续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174]金融业洗钱是我国金融监管的重点内容之一,有学者结合保险业洗钱的十种形式与特点,借鉴国际上成熟的反洗钱立法与经验,指出:通过建立健全保险业反洗钱法律体系、保险业反洗钱内控制度、保险业反洗钱协调互动工作机制等,方能构筑起我国保险业反洗钱的铜墙铁壁。[175]有学者认为,从保险监管的角度来看,对保险含义界定的首要目的在于区分保险合同与其他风险安排机制,从而恰当地界定保险监管的范围。从这一目的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含义的界定不宜采用类型罗列或形式主义的方式,而应借鉴美国法的做法,从功能的角度出发,采用实质主义的界定方式。[176]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与国际机构的合作,参与各项国际规则制订的讨论,一方面结合本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寻求中国保险业适应国际监管的最佳路径;另一方面引导我国保险公司及时调研各项新国际保险监管规则的相关影响,及早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177]有学者认为,香港保险立法技术对于我国内地未来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仍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我们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政府监管可逐步实现由以市场行为监管为核心到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转变。[178]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是保险业防范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学者提出了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为了有效行使监管权所需的基础工作,包括明确并完善与中国保监会等相关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相对独立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和危机预警指标体系、落实对重大风险的实时监测制度。[179]有学者认为为实现保险监管的目标,我国有必要制定单行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法。[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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