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就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主要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几种类型。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我国责任保险费占非寿险总保费的比例还很低,责任保险在安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分配正义观的确立是责任保险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理论基石。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补偿功能是其最基本的优势,转嫁风险是责任保险特有的功能。责任保险为受害人打开了诉讼方便之门,为民事责任的制度创新发展创造了条件。[126]责任保险在损害救济具有重要的地位,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宗旨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也越来越受到理论与实务的关注。其理论基础有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责任免脱给付说、权利转移说、债权代位说、法定债务共同承担说以及法定利益第三者契约说等相关学说。有学者认为,这些理论学说的根本差异为价值定位的差异和对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契约关系的认识差异。[127]关于直接请求权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其具有担保属性和独立救济属性。[128]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具有担保的属性,其存在是为了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迅速实现;直接请求权应受到保险契约的约束,应独立于保险契约;有必要区分任意性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责任保险分别,建构相应的立法模式;对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契约的关系做出不同的处理。[129]有学者认为,我国《交强险条例》有关交强险的强制性规范,并没有体现出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制度理念,造成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的最显著的制度缺陷。[130]
有学者认为,由于人类越来越多地从事高危活动,以及出于对未来社会生存无法进行安全预期的担忧,强制责任保险逐渐从传统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来,演变为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由特定义务主体必须购买的保险品种,这种新的责任保险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自愿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呈现出不同于传统责任保险的“异质性”特点。[131]有学者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征为法定强制性、突出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商业性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运作方式。[132]有学者从分配正义观、法律秩序观和平衡互动观三个角度,论证了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和功能。[133]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其他违反民事义务的责任。责任保险产生于社会应付、抑制、分散风险的需要,日益成为处理意外事故所致侵权责任的重要机制。我国的《保险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出来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构建了责任保险的基本法律体系。根据责任保险的定义,可知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为:(1)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2)责任保险在偿付时具有替代性,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责任保险金额具有限制性不得超过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金额。通过该制度,投保方可以将对第三人的潜在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从而使自己的境遇得到改善。同时,基于保险人的较强清偿能力和专业理赔行为,责任保险也是保护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救助,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手段。有学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对保险人直接给付义务的规定相互冲突;没有就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类型化,且规定的行使条件过于严格;未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对责任保险定义存在缺陷。我国今后在修订保险法的时候,应当删除责任保险立法中相互冲突的条文;区分不同情况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赋予保险人参与权;以及完善责任保险的定义。[134]
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危险领域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预防措施,目的在于救济可能发生的受害人,避免因危险物或危险活动引起的损害酿成重大社会问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国家为防备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损害的社会性救济措施。有学者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特点是:(1)强制加入;(2)责任集中于机动车保有人;(3)无过失责任;(4)不盈不亏的运营原则;(5)统一核算制等特点。[135]汽车责任保险制度为汽车交通事故救济或补偿制度的关键一环,其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人民的通行安全。我国2006年7月1日施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建构了全国性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有学者分析了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特征及立法模式,重点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规制及经验,认为现行的制度在立法模式、归责原则、基本保障、被保险人范围与受害人范围、直接给付请求权等方面尚有有待完善之空间。[136]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相关事项仅仅散落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这些规定非常粗糙,甚至存在重大的漏洞,因此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137]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受害人补偿的不足而设立。有学者认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完善和发展应坚持以下原则:(1)强制与自愿的定位:责任保险领域中的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协调发展原则;(2)保险标的的定位:应以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危险责任为保险标的;(3)设立标准定位:基于公共利益的政策考量;(4)立法体系定位:确立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多层次立法体系;(5)运作模式定位:坚持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相协调的原则。[138](www.xing528.com)
责任保险第三人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第三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责任保险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特有的关系人。[139]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为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依附性,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140]有学者对新《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属性进行解读,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保险人的直接给付对象;特定条件下,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金可以行使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141]责任保险合同中常常含有仲裁条款,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往往成为被保险人的替代者,取得了直接依据合同向保险人的请求权,责任保险中仲裁条款是否对第三人能够生效,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责任保险中的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产生了许多法律争议。首先,仲裁条款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因此有悖于传统仲裁法理论;其次,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还面临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考验;再次,司法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审查结果也出现了分化。在考察了所有争议后,本文认为应该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有优先选择仲裁的权利。[142]
商业性强制保险是指以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由保险企业经营的保险。有学者认为,商业性强制保险制度立足于确保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取救济、分散投保人的事业风险等功能,但也存在限制了合同自由、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在操作中困难重重等弊端,我国在设置和推行商业性强制保险时应当十分慎重。[143]有学者认为,当前中国公司立法倾向于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于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144]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赔偿责任与抗辩、和解费用的分摊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保险实务中,许多保险公司销售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并未明确规定对赔偿责任与抗辩、和解费用的分摊比例。有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分摊包括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因责任主体引起的分摊,即当第三人对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未参加保险的责任主体提起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时,对赔偿责任与抗辩、和解费用的分摊;另一种类型是因索赔事项引起的分摊,即当第三人对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包含了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事项时,对赔偿责任与抗辩、和解费用的分摊。[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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