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在保险法的整个制度和规范中,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保险法的依据和出发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方针,具有确立立法准则、行为准则、监管准则、司法审判准则等功能,是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保险活动的行为模式,也是保险监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法的四大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诚实、善意、全面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严格性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关于保险法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因,有学者认为源于保险合同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性、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以及保险合同的连续性等。[25]
(1)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概括为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等伦理道德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26]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原则精神,保险行为对于当事人诚信的强调超出一般民商事行为已成为共识。在保险法上是否采用“最大诚信”的字样并不重要,尤其是在民商立法普遍采纳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体系下更属不必要,值得关注的是具体规则制度的设计是否体现出这种精神诚信能否从原则化为规则。[27]
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有学者认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陈述或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保证,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某个陈述的真实性等。[28]传统学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约束的是被保险人,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这一约束也逐渐约束保险人。有学者认为,约束保险人的理论依据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保险人特殊地位之要求、保险人作为一种商品之要求、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复杂难懂之要求。[29]诚实信用原则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遵循,在英美法系,各国保险法无一例外地认可“保险合同为高度诚实信用合同”这一命题,其同样在大陆法系中得到确认,只是一般不进行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大陆法系私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自然适用于作为民法特别法之保险法,在大陆法系中,无论是各国保险法的具体制度,还是许多学者的著作,都认可这一命题。[30]
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功能,有学者在考察我国学者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研究的基础上,认为诚信原则具有立法准则功能、行为准则功能以及审判准则功能等三方面功能。[31]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同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它克服了民法诚信原则所无法解决的独立性问题、与明示条款冲突问题、法律责任明确化问题。[32]
(2)告知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关于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其总体上可以分为传统的学说与近代的学说,传统的学说为最大善意说、意思合致说、射幸契约说、瑕疵担保说、危险测定说,而从现代的视角看则有信息不对称说、消费者行为说。[33]有学者认为,英美保险法里告知义务的全部三种形态是保证、陈述和隐瞒。这三种形态的法律规则都是着眼于用迫使被保险人尽可能地将关系重大的信息披露给保险人,以便其能够更正准确地衡量风险。[34]有学者认为对于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负有限的告知义务。[35]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并非学界通常认为的“询问回答主义”的告知义务,而是实答义务。并提出将来再次修订《保险法》时可考虑在如下方面修订第16条:(1)鉴于实答义务与披露义务之区别,应将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修正为“实答义务”,以便在立法上、学理上回归到正确认知;(2)鉴于披露义务在当代保险法中的软化趋势,应规定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概括式提问,以防止保险人实质上滥用披露义务制度;(3)鉴于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将《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修正为“撤销合同”,以遏制保险人动辄使保险合同失效而拒绝赔付。[36]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时,需要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这主要依赖于投保人的诚实告知义务。保险法中特别强调投保人应尽此义务,并为此设定了严格的履行标准和严厉的法律后果。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设计却并未实现其预设理论价值,反而被保险人滥用,演变为其诱使投保人投保而从事不正当竞争、并逃脱法律责任的工具。有学者对欧洲保险合同法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比较研究,认为一些欧盟成员国的立法者已经或正在考虑修正前述规定,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以还原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本来价值。[37]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内容,其他内容是否就无须告知?有学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包括保险合同、保险单与投保申请或事先达成的保险协议不一致之处、推荐保险产品的理由、投保人续期保险费的缴付及未支付的法律效果、投资型保险产品、投保人给付请求权被拒绝时投保人的权利及权利未行使之效果以及保险人偿付能力、支付记录和员工品行。[38]保险人的说明事项是投保人缔约的决定性因素,其中所指的投保人有“谨慎投保人”、“特定投保人”、“一般投保人”、“理性投保人”等观点,有学者认为,“理性投保人”标准是客观的标准,杜绝了投保人的主观性,使保险说明义务的履行变得可能和易行,更具合理性。但为了避免该标准的缺陷,法律应当规定“若投保人提出询问的,保险人应当据实说明”。[39]
有学者认为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可能发生竞合。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一为排除说,二为选择说。前者以保险法上解除权排除民法上撤销权,后者允许两种权利并存,由保险人选择行使。选择说会导致保险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置投保人于完全被动,而纵容保险人粗放承保,故不足采。从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分析,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可以看作民法的特别规定,排除说较为可采。[40]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违反陈述义务的行为就是虚假陈述,这种行为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导致保险公司对这些内容产生而来依赖;陈述的内容又是关系重大的;虚假陈述人有误导保险公司的故意。[41]有学者认为,虚假陈述的内容必须具备重大型,这是陈述制度区别于保证制度的关键要件,也是用来进一步制约保险人、减轻被保险人披露义务的重要规定。如何判断重大性有不同的理论,有学者认为从判断的依据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虚假陈述是否会增加承保风险为判断标准,另一类以虚假陈述有没有实际促成损失发生为标准。[42]
(3)说明义务。作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规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的理论与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信息的充分性是保险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保险合同的独特性使得信息的获取并非易事,因此,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有学者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和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要求。[43]有学者提出,划分说明义务范围的理论依据应当包括是否属于重要条款、是否影响被保险人利益。[44]有学者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以实现契约自由为依据,贯穿保险合同始终的多元构成义务,其理论基础、构成及履行标准均可通过具体的要素加以判断。[45]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其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46]有学者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籍于说明,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风险、契约条款含义及法效果。[47]有学者认为,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人负有提供格式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以及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等三项义务;在诉讼中,保险人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保险人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将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这样,通过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合理设计,可以减少包括市场型交易成本和政治型交易成本在内的总的交易成本,这正是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制度的理论依据所在,也是解释和改进相关法律规范应当遵循的目标。[48]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对缔约信息进行披露,其目的就在于防止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49]有学者认为,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的考察以及对说明义务制度内部的协调的分析,两者角度不同,但共同指向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几大要素,即保险人说明范围、说明义务的履行、说明义务法律效果存在的问题。[50]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范属性,有学者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从规范层面上看,是强制性规范。从制度层面上看,是先契约义务规范。从履行层面上看,是主动性义务规范。[51]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并未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人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或无效。因此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就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有学者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包括对保险契约重要条款的提示注意程度和解释说明程度。[52]关于说明义务应当达到何种标准,学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应当达到理性外行人能够理解的标准。[53]有学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要件有三:一为过错;二是对具体询问事项未如实告知;三为该不实告知对危险测定有重要影响。[54]有学者认为,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保险人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保险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模式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55]
(4)限制抗辩与禁反言(www.xing528.com)
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规则之设计,以民法除斥期间制度为基础,理念上借鉴英美法上不可抗辩条款,并在诸多方面有所扩展,是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保险法上有特殊价值,为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保险关系稳定,减少保险纠纷,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应有的作用。[56]有学者认为,当今两大法系以限制告知义务来限制保险人的抗辩,通常通过三方面的因素进行限制,一是保险人抗辩的必须是重要事实的未告知,对非重要事实保险人不能抗辩;二是被保险人主观善意是限制保险人抗辩的主观原因;三是在被保险人告知范围的问题上,免除被保险人告知的是由也不能成为保险人进行抗辩的理由。[57]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防止寿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减少理赔纠纷,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长期寿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58]有学者对照英美保险法不可抗辩理论,认为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保险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两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的立法观点失之笼统;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59]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具有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保险人违反抗辩义务,成立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主张权利救济。[60]新修订的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加了限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条款,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了2年不可抗辩期,突破了旧法仅对由于投保人年龄不实告知才有2年不可抗辩期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在立法的层面上维护了合同的公平性、自愿性原则。[61]有学者认为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系借鉴英美保险法上的禁反言规则所增加之规定,也是我国保险法中首次引入该规则,但规定过于单薄。从禁反言的内涵来分析,它在保险法上至少包括事实禁反言和允诺禁反言。从它在保险法中的适用来看,禁反言涉及保险人的多项权利义务,适用于保险运作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完善我国保险法上的禁反言规则首先要明确禁反言的适用条件,然后厘清禁反言适用的各类情形,并对禁反言之适用设定必要的限制。[62]有学者认为,英美两国保险业普遍存在的不可抗辩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起到限制告知义务的作用,因为它把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对保单效力的影响强行缩短(通常缩短为两年),禁止保险人在此以后质疑保单的效力,大大减少了保险人权利的不确定性风险。[63]英美法院还广泛地使用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来限制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撤销保单的权利,并且在保险人实在无法否认自己违反告知义务的时候对保单采取分割处理的方法,以便最大限度地为其保留剩余的索赔权利。[64]
2.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制度的机能在于对损失进行补偿,它将个别经济单位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转移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使危险得以移转、损失得以补偿从而实现经济生活的安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法上很多制度的基石,它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因而是保险法诸种原则的基础。保险法的许多制度如委付、损失分担、代位求偿、超额保险的禁止、复保险的排除等都是由它派生而出。损失补偿原则的价值在于发挥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并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学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在处理财产保险理赔时适用。它的根本功能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刚好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补偿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不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65]有学者认为,从功能上分析损失补偿原则具有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禁止不当得利等社会功效。[66]有学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学术界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为求逻辑上周延,损失补偿原则以适用损失补偿合同为宜。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包括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的分摊、保险竞合的处理等。[67]有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契约方面,大体上属损害补偿性保险;但在人身保险契约方面,亦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疾病、伤害保险等,即以医疗及住院等实际费用之补偿为限。通说之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一语,存在语病与逻辑谬误,有悖于保险法理。[68]有学者区分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认为两者实质上大异其趣:依据不同、对象不同、目的不同、有无射幸性不同、给付范围不同、机能不同。由此,我国《保险法》第2条有关保险定义的规定中所用“损失赔偿”一词有欠妥当,应依保险法理将其修正为“补偿”或“给付”。[69]
3.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关于保险费率的计算、理赔的方式以及保险条款的制定,都以保险利益为中心。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系指保险人对特定客体之利害关系,非投保人对特定客体之关系。这一特定客体为有体物或无体物,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70]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行为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71]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对于某一关系连接对象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例如房屋、车子、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系指被保险人对关系连接对象——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医疗费用等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在保险法中,财产保险抑或人身保险,其欲保障者均系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而非投保人。[72]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保险利益的确认要求是不尽相同的,这主要是指于法律是否适合性、于保险标的是否确定性、于公序良俗是否契合性。[73]
有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中,各国立法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主体地位普遍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利益适用主体的问题,主要矛盾集中在财产保险领域。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学术观点来看,可分为四种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移转说、折中说。[74]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及要保人。[75]有学者认为,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主体,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要保人。[76]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在给付性保险中有其适用的余地,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规定需作调整。一般的给付性保险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具体情形的方式应予以保留,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例外推定条款。死亡给付性保险的规定应改造为实质上的保险利益加被保险人的同意双重要件。保险利益的存在主体,从抽象归属方面而言,应属于受益人,而在具体归属方面,则应区别一般的给付性保险和死亡给付性保险规定相应的具体情形。在给付性保险中,应当要求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具有保险利益。[77]有学者认为,在保险利益结构上,保险法应该规定由受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对危险发生的载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才能防止利益享有人对载体制造道德风险。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已足,值得肯定。但在人身保险中,仍要求缔约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这欠妥当。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即使投保人对第三人无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反而对于受益人应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范道德风险。[78]
关于,保险利益的功能意义,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得以防止保险沦为赌博工具,避免不当得利、主观危险的发生等。除此之外,保险利益最重要的地方在于,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之人,并将保险赔偿确实给予真正受损害之人。[79]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意义是杜绝赌博行为,因此,令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方能防止保险变质为赌博,而诱发道德风险。另外,从保险实务方面来说,投保人承担着如实告知的义务,倘若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全无利害关系,那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难免有瑕疵,不利于保险合同的顺利签订。[80]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理论应包括保险利益额归属、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等。确立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了界限;二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三是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81]有学者通过对各法域立法例和法学理论系比较,认为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消除道德危险、消除不法之第三人利用他人风险以赌博之方式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之可能、确定保险金请求人求偿保险金之限额、完善保险损害填补制度等。[82]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定位,既要肯定它在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关注它在保险业方面应用的合理性。[83]
关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应区分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而不同。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因此,于订约时有无保险利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有保险利益才能贯彻填补损害的原则。而人身保险的目的异于财产保险,为防止道德危险并顾及实际状况,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以“订约时存在”为足矣,不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继续存在为必要。[84]有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我国新保险法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上被保险人须具备保险利益,此修订和世界范围内的保险法律规则相接轨,也更有利于我国保险理赔的司法实践。在人身保险中,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要求,学者见解并不完全一致,但以应存在于合同订立时为通说。[85]
4.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多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对保险法近因原则中“近因”一词的诠释一直存在“时间说”与“效力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前者认为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后者则认为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有学者认为“时间说”并不切合保险理赔中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实际,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可能非常广泛,以致无法仅以时间来衡量决定近因;“效果说”亦未必尽善其美,因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如果不论存在多少个导致损失的客观原因只能择其一因作为理赔的依据,那么,“多因一果”的客观现象就变成了一个毫无实际意义的、多余的空壳名词。“近因”应当同时考虑发生损害时间上的接近和效果上的作用两个方面原因,“近因”应当是时间和效果两方面要素的有机结合。[86]
有学者认为,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是建立在契约自由思想之上的。它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约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并以此来确定保险费率。而现代则重视将因果关系规则为突破点,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87]有学者检讨了我国保险法适用近因理论的得失,指出在同一民法体系中不应采取分裂的思维方式和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在陆上保险法领域应采用与民法相同的因果关系学说——相当因果关系,更为合适。[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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