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体例,一般可以分为分立式与合并式。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的传统为分立式,而英美法系保险法中通过单行法进行规定,同时以判例法为其重要表现形式。我国采用传统保险立法的分类方式,根据保险标的性质之不同,将保险合同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方法已逐渐为现代保险立法所扬弃。有学者认为保险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实现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20]有学者认为,我国将来修订保险法时,在保险合同分类问题上,应从损害补偿原则适用角度考量,采“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之“两分法”体例,以符合保险业发展的趋势。[21]
有学者认为,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大体上可以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概括主义又称为概念主义,指在法律上对保险利益作出适当的定义,凡是与此定义相符则具有保险利益。列举主义是指对各种保险利益在法律上予以列举,不在列举之中的则无保险利益。[22]根据《保险法》第31条,我国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中采用列举式。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两者分别对应司法与功法,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与私法放在同一部法律中,有违法律自身的逻辑和立法的科学性。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无多少可以责难之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非立法者在涉及法律结构时必须考量的因素。一部法律需要规定哪些内容,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还是法律规范的前后顺序安排,而非法律理论的完整。[23]有学者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国家的保险分类方法进行比较,探讨了各种保险的分类方法,并对中国保险法体系的完善提出建议。[2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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