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学者通过研究分析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将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但私募基金的存在并造成了一系列问题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我国现行法为私募基金留下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但尚未形成完备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并对此提出法律建议。其次,应注意防范借转让环节规避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的限制。最后,也要避免因非自愿性转让等特殊情形下的转让导致对私募基金投资者数量的错误计算。
2007—2011年间国内学者也积极研究基金法学,其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相对较多[51],有学者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构造、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关联交易、定时定额证券投资基金等。[52]还有的以美国共同基金为基点,由内而外将美国规制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机制分解为信赖义务规范、独立董事规范、信息披露规范和法律责任规范四个核心环节,以展开系统深入的研究。[53]有学者创造性地提出应赋予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从而从主体角度把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组织”;提炼出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自身独有的法律原则。针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存在的法律障碍,提出我国必须制定公司型基金专项立法。[54]
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在2007—2011年也取得了众多的突破。有学者通过研究分析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将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但私募基金的存在并造成了一系列问题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我国现行法为私募基金留下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但尚未形成完备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并对此提出法律建议。[55]还有学者针对我国私募发行的现行监管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我国私募发行的现行监管制度具体可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以及事后监管,并对每一种监管作出了解释。[56]也有的学者针对我国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提出了特殊的要求:首先,私募基金份额不得公开转让。其次,应注意防范借转让环节规避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的限制。最后,也要避免因非自愿性转让等特殊情形下的转让导致对私募基金投资者数量的错误计算。[5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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