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逐渐引入我国证券市场,2009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台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出台了《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2010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要求试点证券公司应加强客户的准入管理、做好客户后续服务、风险教育和交易规范等。
这五年关于投资者的讨论主要包括投资者保护、投资者适当性以及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的问题。有学者专门针对投资者与证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述,比如证券间接持有的问题,对证券间接持有系统的内涵、结构及核心制度、基本理论进行了介绍,分析间接持有系统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包括间接持有制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投资人风险的法律规制以及跨境交易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并针对中国证券持有模式的现状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立法建议。[16]
关于投资者资格方面,2007年6月18日证监会颁布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6月28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这些制度标志着我国合格境内投资机构(QDII)制度初步起步。[17]有学者针对合格境内投资机构,建议提高QDII法律体系,提升法律层级;由中国证监会主要监管,辅以其他机构的监管和自律监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18]参考美国以及日本投资者保护的发展状况,我国需要以较高位阶的法律规定确定该原则,让该原则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相辅相成,能够同时适用于个人和机构,平衡规定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权利义务。[19]
合格境外投资者方面,有学者认为QFII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种过渡性制度,其目的是让合格的海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限制之下进入国内证券市场,以推动市场的成熟发展与逐步开放。然而QFII的进入加剧了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可能引发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该学者还对QFII进入我国证券市场引起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只有强化信息监管制度,加强QFII的内部控制,加强QFII境内证券投资的跨境监管合作,才能有效缓和信息不对称的状态。[20]应该建立健全资本流动风险控制体系,加强相关税收法律制度建设,降低QFII的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和额度,逐渐完善QFII法律规制。[21]还有的学者建议:首先,我国对于QFII实际采取特许制,其审批门槛较高;其次,对QFII不做信托登记无异于放弃了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性要约收购规则。根据2009年G20会议的建议,成员国在本国证券金融市场对于对冲基金的进入应当进行登记,而在我国目前的证券登记制度下,根本无法看清QFII是否代表了对冲交易者。[22](www.xing528.com)
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投资者的保护与教育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务的重视。[23]有学者提出应当从两个方面保护投资者:内部保护——公司治理方面(董事会制度和股权激励结构),以及外部保护——公司外部治理机制(法律制度、金融监管)。[24]有学者指出我国投资者保护存在的问题:一是法律不够精细;二是缺少实施机制。我国立法工作的重心应该是健全法律的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机制。[25]完善措施包括了完善中小股东投票表决等法律;引入“辩方举证”和“集团诉讼”来保证实施;引入处理证券类诉讼的专门法院;加强具备证券知识的律师的培养。[26]部分学者针对2005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问题包括基金资金不足和费用分担不公、受保护者识别标准和赔偿范围的问题等。[27]改进方案的讨论包括:完善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会员缴费机制,明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中的优先权的问题;[28]拓宽资金渠道、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和比例、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防范道德风险;[29]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赔偿程序。[30]
投资基金方面,学界讨论了其风险规制问题,认为基金风险的解决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需要基金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机制;第二,依靠外部的法律环境的规范和制约,建议法律上明确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控制其风险行为。[31]也有专著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的规制,提出了我国目前在基金管理人在信赖义务、独立董事、信息披露以及具体的责任设计方面,提出了问题和解决规制的构想。[32]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我国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呼声高涨,有专门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问题的课题组[33],也有学者通过对投资基金立法和修法所必然涉及的若干重大理论进行探讨,得出了以下九点重要结论:首届投资基金立法调整范围的确定是根据当时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理解所得出的逻辑结果;不能拘泥于以“信托”范式来狭隘地认识所谓“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就其本质而言,是“集合投资制度”,而非简单的“资金集合”;由于公募投资基金与私募投资基金在风险属性上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故在立法和监管上应充分考虑其差异性;解决私募投资基金乱集资问题的根本途径是修订《证券法》,而非修订《投资基金法》;消除投资基金运作的各类政策法律障碍不能仅寄希望于修订《投资基金法》,而应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来逐步实现;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应向创业投资基金倾斜,而不是继续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超优惠税收政策;促进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更现实思路是为之单独立法,而非与证券投资基金统一立法;如果非要统一立法,还需充分认识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并适应其特点作出特别规定。[34]关于私募基金,有学者指出,如果将其一直置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会给投资则带来伤害,应给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地位,并对之进行备案、监管。[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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