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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方面,企业法人是商业银行主要的信贷客户群。商业银行通过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与其发生债务关系。为此,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企业破产法与银行利益密切相关。商业银行作为法的评价的主体,《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与银行授信业务及债权的保障问题是被评价的客体。

商业银行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1、法律法规的变化

商业银行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无疑会对其相关的业务活动产生深刻影响。

一方面,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主要的信贷客户群。商业银行通过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与其发生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其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债权人银行的贷款安全。如果企业破产、退出市场,债权人银行将面临无法收回贷款的厄运。为此,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企业破产法与银行利益密切相关。从长期来看,《破产法》对降低银行不良资产比例,改善业务经营具有重要意义。[53]

商业银行某些涉嫌垄断的市场经营行为,就必须从《反垄断法》的高度,给予正确的甄别和合理的规制。例如金融行业中的银行卡组织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具体包括市场准入限制或行政性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价格性垄断协议等行为。在我国金融市场本外币业务全面开放的背景下,银行卡结算市场的开放已成必然,而借助《反垄断法》的实施,统一规制市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竞争行为,才是应对全球化的新挑战,合理壮大国内银行卡组织的必由之路。应以《反垄断法》作为银行卡组织市场竞争行为监管的最高准则。在金融全行业统一适用《反垄断法》的背景下,使得银行卡结算市场内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图谋或者实施垄断行为成为必然。对于现有的国内组织及其成员银行、即将或已经到来的国际性银行卡组织,在遵从金融行业性规范监管之同时,以任何形式可能实施的行政垄断、市场准入限制,拒绝交易和搭售、价格性垄断协议等破坏市场公平、开放的竞争秩序的行为都应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严厉规制;广大持卡消费者、特约商户也可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应规定,对银行卡组织可能的垄断行为诉请救济。[54]

再次,对于一个市场主体、特别是对于经营活动与《物权法》关系十分密切的商业银行来说,关于法的事实认识、价值认识以及价值评价,是了解、适用这部法律不可或缺的环节法律评价的主体性。法的价值评价基于法的事实认识和价值认识,是指法律意识主体从一定的地位出发,依据一定的需要和利益对法律现象所进行的选择性判断。法的价值评价具有主体特质,这一特质要求商业银行对《物权法》的审读,必须以自己为主体,不能忘记自己是商业银行,不能忘记《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以及担保物权的可实现性要求,必须以物的担保能够保障贷款按期收回为出发点和归宿点,这是商业银行与其他评价主体的根本区分。商业银行作为法的评价的主体,《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与银行授信业务及债权的保障问题是被评价的客体。[55]

另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惯例等也为我国商业银行法制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有效支撑。(www.xing528.com)

2.商业银行的改革与政策性银行向开放性金融机构转变

2005—2007年可以说是我国国有金融业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最重要时期。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国有银行相继在海内外上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上市方案也等待国务院审批。2007年初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召开,其中涉及国有金融资产的运营和金融企业的进一步改革等话题。国有金融类资产的运营改革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但是,包括国有银行在内的巨额的金融资产的运营体制仍处于法律缺失的状况。随着WTO过渡期的结束,金融业将全面开放,中国也将全面履行GATS《金融服务附件》和承诺表的法律义务。管理体制的缺失对金融开放背景下我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重组、引入外资等政策效应的发挥将构成重大障碍。有必要构建我国国有金融类资产出资人制度、国有金融类资产运营主体制度和国有金融类资产出资人监管制度。[56]

3.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与监管创新

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已经全方位地展开,从金融私法来看,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较大的制度创新,扩大了可以用作抵押、质押的财产范围,确认了按揭、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权标的,降低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成本;我国《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则得到加强。从金融公法对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正面清单,以指令性规范为主。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双重审批,不仅审批经营范围,同时审批经营范围内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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