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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理论研究的成果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关于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权、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理论以及金融宏观调控法制化问题的研究,是法学学者区别于经济学学者研究的一大亮点。在当今中央银行行使金融调控权的作用及影响凸显的背景下,加深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164]2.关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行为理论在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属于未垦的荒芜之地,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行为之研究刚刚起步。

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理论研究的成果

近年来,关于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权、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理论以及金融宏观调控法制化问题的研究,是法学学者区别于经济学学者研究的一大亮点。在当今中央银行行使金融调控权的作用及影响凸显的背景下,加深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关于金融调控权

有的学者以金融调控的主体与内容为研究起点,认为金融调控权在本质上为货币调控权。[160]金融调控权的内容主要有货币政策制定权和货币政策执行权。[161]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经济调节权,是单一职能的权力,是市场化行使方式的权力,还是间接实现的权力。在法律性质上,金融调控权是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依法运用货币政策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以实现包括物价稳定在内的宏观经济标的权力,其具有主体法定性、宏观性、调控受体信赖利益保护、程序法定、自由裁量与应急措施的法律特征。[162]也有学者认为,金融调控权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一项职权,总体上应当具有三大特征,即强力性、社会公共性以及专属性。[163]

在对于金融调控权的约束机制方面,学者提出,《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相关条例对于规范权力的形式以及体现金融调控这一活动的重要性还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表现为未对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适当吸收商业银行负责人进入决策层;货币政策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并信息公开。金融调控领域要在同一法律中既授权又要控权还要强化责任,特别是从程序规范上强调责任。[164]

2.关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

行为理论在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属于未垦的荒芜之地,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行为之研究刚刚起步。有学者提出,从宏观上架构经济法的行为理论固然重要,但对经济法行为的微观形解剖同样十分必要。[165]他们提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复杂的行为方式、双重的法律属性,使调控行为本身很难纯粹归属于传统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中的任何一类。进而他们提出,经济法在行为理论上是无法摆脱传统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理论而独立存在的,整体效果的取得依赖于具体行为的实施,而就具体的行为来看,其很难超越已有的行为样态,而呈现出新的行为模式。其存在的价值集中在间接行为效果的合法性评判上和追求上。也有学者指出,金融宏观调控行为源于法律上的授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通过对具体分析其特征,会发现金融宏观调控行为不同于传统法律行为,有些区别甚至是本质的。[166](www.xing528.com)

有学者总结了学术界关于金融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何种结构[167]:王全兴认为:宏观调控本来是寓于政府与市场互动框架中的一个由决策和执行两个阶段所构成的政府干预过程中,宏观调控权作为与宏观调控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应该涵盖宏观调控的全过程。胡光志认为:宏观调控作为一种政府行为或政府调控措施,包含决策、实施监督、效果验证等多个环节。刘定华和肖海军认为:金融调控实质上是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邢会强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决策行为,而不包括其他。这一学者认为,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结构应该涵盖金融宏观调控决策(即货币政策)、金融宏观调控决策执行及金融宏观调控效果。

此外,学者还从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角度对宏观调控行为作出阐述,他们认为:经济法行为的特殊性还反映为经济法行为还反映为不能仅仅关注和考察单个具体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或无效,更应该分析和考察具有行为整合后所产生的群聚性、终极性的效果,这种直接法律效力和间接法律效果之分野应为经济法关注的重点。而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相对应,其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168]

3.关于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

健全宏观调控的法律机制,确保金融宏观调控在法制框架下规范进行,对于保障金融宏观调控科学、民主、准确、有效地运行十分关键。有的学者从近年来金融宏观调控实践之乱象、法治化理念不足以及有关法律制度缺位或不完善这三个方面提出了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缺失这一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应当从调控主体法定、调控权力法定、调控程序法定、调控方式和手段法定以及调控责任法定等几个方面来促进和实现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法治化。[169]

还有学者澄清了宏观调控是符合法治精神的。他从“法治”的含义出发,对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法学基本范畴进行分析,从而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立法进行了法理学上的反思,进而认为,法治的某个环节或某个部门为追求整体经济目标而对个人自由作出的适当干预或限制,并不因此否认整个法律体系仍以保障人的权力为其核心价值。如果一定要使经济法回归法的形式理性,经济法理论研究所谓的传统思维,结果很明显,要么扭曲经济法,要么抹杀经济法存在的价值。[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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