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囿于金融发展滞后、金融创新不足的国情,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始终围绕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两大目标进行,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一直未获得足够重视。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金融商品交易中存在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利问题开始凸显并呈迅速扩大趋势。与此同时,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也日渐显露出来,实务界与理论界逐渐关注到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而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之后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开展的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金融监管改革,则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成为近几年学界研究的焦点。
许多学者指出,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存在几大问题:首先是没有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其次是没有基本立法,现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存在法律效力层次低的问题;其三是没有设立专门机构;其四是实现机制不完善、司法救济不畅。[113]鉴于上述问题,学界有关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金融消费者”的界定。(1)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机构。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指与金融机构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14];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自然人。[115]也有学者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16](2)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区别。基于金融交易中信息弱势地位的考虑,有学者将自然人投资者归为金融消费者,将机构投资者划为投资者。[117]也有学者认为应根据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不同进行划分,股票持有者、债券持有者在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购买的是“金融服务”,可以视为金融消费者,但是在发行公司处购买的是“投资产品”,应按照既有理论视为投资者;[118]还有学者认为,“投资者是指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自然人和组织”[119]。
其二是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多数学者建议在短期内选择一般立法模式,通过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解释消费者的含义,或是在该法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章规定,或者在各级金融法规、业务规则以及格式合同文本中适度增加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待条件成熟时再采用专门立法模式。[120]也有学者提出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为主线,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为核心,构建金融服务法。[121](www.xing528.com)
其三是成立专门保护机构。有一些学者提议建立专门的金融者消费者保护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教育,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等职能。[122]也有学者认为应在条件成熟时再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短期内可以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全国范围内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者通过加强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来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123]。
其四是健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有学者提议在短期内可考虑在监管机构或金融行业协会内部设立消费者投诉处理部门,待条件成熟时再借鉴英国经验成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124]
此外,还包括课以信息披露与反欺诈义务并辅以行政手段和行政制裁,以及明确、细化其说明义务并通过民事责任的追究加以保障;[125]移植和移入适合性原则、冷静期制度,强化消费者教育等;[126]以及通过间接保护(如机构性监管与功能性监管并举、全方位信息披露和全程信息披露并举等)和直接保护(如建立金融欺诈制度和金融消费者补偿机制等)两个途径,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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