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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学五年研究综述: 金融监管在后危机时代的作用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小熊猫 版权反馈
【摘要】:危机过后,面对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状态以及监管漏洞,如何汲取他人经验,防患于未然,成为学界争相讨论的问题之一。有学者提议合并“三会”,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消除监管真空;[52]甚至可以考虑由国务委员或国务院总理担任统一监管组织的负责人。此次美国次贷危机迅速演变为全球性金融危机,与各国金融监管法律之间的不协调存在很大关系。

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我国的金融领域并没有受到大的冲击,究其根源,不是因为我国金融体系安全性高、金融监管充分,而是在于我国金融国际化程度相对较低、金融创新能力不足、未大量参与与次贷有关的业务。危机过后,面对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状态以及监管漏洞,如何汲取他人经验,防患于未然,成为学界争相讨论的问题之一。

1.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监管体制

次贷危机暴露出金融混业经营现实下美国现行多边金融监管体制固有的监管重复、监管疏漏、监管协调不力、监管职权受限及系统性风险监管缺失等内在缺陷,各国也纷纷就此着手改革与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与金融法律制度。

我国金融业自2003年正式确立“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但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趋势下,随着金融自由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混业经营趋势日见端倪,2008年2月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颁布实施更是被视为监管部门默认金融混业经营,乃至金融企业入股工商企业事实的标志。有关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问题,在2007年以前已备受诸多学者关注;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更是在学界激起广泛讨论。

有学者提议合并“三会”,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消除监管真空;[52]甚至可以考虑由国务委员或国务院总理担任统一监管组织的负责人。[53]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属于“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在金融体制改革方面可以考虑令银监会重新回归中国人民银行,并适当提高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确保中央银行的权威性。[54]

实行统一监管模式虽然在混业经营趋势下优势突出,但打破已经建立起来的分业监管模式将是一项浩大的过程,很难在短期内完成,而且,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模式的建立和发展除了有实践和历史原因外,也具有理论上的依据。今后我国混业经营环境下金融监管模式该如何发展,还需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55]基于当前我国混业经营尚未深入、监管立法水平尚有不足、监管技术尚不完善、分业监管仍具优势的现状,许多学者并不赞成贸然推进统一监管,而是提议立足现有体制,先完善现有监管方式,循序渐进、逐步摸索,进行温和渐进的改革。[56]鉴于危机后奥巴马新政选择的多边监管体制下的“补丁式”改革方案,有学者提出仿效美国设立FSOC的做法,将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转化为国务院直属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机制,强化机构间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协调中的主体地位;或者在现有“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下,大力推进“三会”间的合作,尤其是银行和证券之间的合作,继而逐步向“一行一会”的金融监管模式过渡;[57]也有学者主张参照日本立法经验,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58]抑或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超级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功能化监管方式实施有效监管。[59](https://www.xing528.com)

2.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的金融改革方案都把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作为整个金融改革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也是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金融风险和危机的需要和必然反映。有学者认为,目前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焦点主要是加强和完善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等。我国金融业在继续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进一步融入全球化,推进这些改革有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我国应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积极参与改革。[60]

为有效防控国际金融风险,有学者提出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构建包括全球金融体系脆弱性评估机制、国际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国际标准实施协调机制和跨境风险应急管理机制在内的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61]在金融监管国际协调机制的建立上,有学者认为首先要尽快建立全面、系统、多方位的监管合作途径,并重视本国法律与国际标准的统一与协调,同时还应加强监管信息的国际分享与披露。

此次美国次贷危机迅速演变为全球性金融危机,与各国金融监管法律之间的不协调存在很大关系。在金融全球化与分散化的国际金融监管体制下,国际层面金融监管法律的不协调,一方面容易造成金融监管的真空或单边监管措施的不适当,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刺激危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处理危机的成本,延缓了对危机的及时处理,扩大了危机的后果。同时,这种不协调也对金融全球化形成了直接或间接的阻碍。[62]为加强各国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推进金融全球化进程,针对目前金融监管法律国际协调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在基本原则上,辩证看待金融主权,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63]在协调主体上,层次化现有协调主体以增强协调主体体系性,强化协调主体分类建设以增强主体效率,注重私人团体参与以增强协调主体有效性;[64]在协调客体上,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标准,依次对流动性监管法律、市场退出金融监管法律中有关强制清算的法律、资本充足率监管实行协调;[65]在协调方式上,依据成本与收益分析标准,选择硬法或软法的协调方式。[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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