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公共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但经过多年运行,在实践中逐步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与缺陷,鉴于此,国务院法制办在2011年1月11日公布了《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本部分以下简称《条例》),本节结合二者一并展开探讨。
(1)立法层面的缺陷和疏漏
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存在主体规定不清晰、法律适用范围狭窄、采购合同定位不明确、采购行为缺少行政救济途径、采购行为缺少监管等缺失。[96]也有学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立法语言的表达模式还不够周密,导致部分法律条款操作性比较差等方面的问题,而且在《条例》中依然没有得到修正。如中标供应商的“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缺乏明确的行为规范、政府采购方式的划分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等。再如《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然而对于“本国货物”的界定标准和采购比例等重要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该法在具体实施中容易产生分歧。[97]
(2)《政府采购法》具体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面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实际运行,《政府采购法》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一是《政府采购法》制定的目标不完善,二是《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三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设置未加明确,四是政府采购事前控制未加规范。[98]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不同,在适用过程中很容易产生交叉和冲突,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困惑。[99]正因为二者的冲突,《政府采购法》一直为理论界批评与诘难。
(3)《政府采购法》监督不足
《政府采购法》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的功能,有赖于有效的监督机制。然而考察我国《政府采购法》监督制度却存在诸多缺漏:一是预防性监督机制薄弱,二是充分、合理监督的程度低下,三是积极监督功能的弱化,四是立体性监督机制缺乏。[100]
(4)缺乏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政府采购法》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的法治化,但仔细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就可以发现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明显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1)财产责任承担不明确,(2)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3)一些责任规定不具体,如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限额。[101]
(5)缺乏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对接
随着2008年我国正式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协定)的承诺清单,建立和完善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统一法制体系来践履GPA义务也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然而比较我国《政府采购法》与OPA协定却存在如下差异:1)采购实体限于国家和公共组织,没有包括企业;2)采购行为定位于民事合同行为,没有体现公法的支配作用;3)权利救济制度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将行政监管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人,而不是采购实体。[102]即便《条例》在与国际法制的对接上是缺乏基本考虑的,如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质疑的规定与GPA协定的规定相去甚远,《条例》完全可以通过对“质疑”进行概念界定,以使我国政府采购法制趋近于WTO政府采购规则,然而《条例》却缺乏此种内容。同时,GPA协定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外延包括采购机构向落选供应商提供采购机构未选择其标书的原因和中标供应商的相对优势,《条例》也未将政府采购信息细化到此种程度。[103]
2.《政府采购法》改进路径(www.xing528.com)
针对上述诸多缺陷和疏漏,如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为政府采购真正实现规范运作奠定基础,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思路,具体包括:
(1)重构政府采购法制的立法模式
政府采购法制发展问题,是理论界近年来关注和探讨的话题,大多数主张运用统一立法模式对其进行重构。如有学者认为从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核心内容等主体部分的一致足可证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同属公共采购法制范畴。也正是这种一致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共采购法制采取的都是以《政府采购法》为单一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招投标制度则被规制在这一基本法中。[104]肖北庚也持类似的观点[105],并进一步论述,借助具体化技术制定实施条例以解决法制不明确、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等问题是一种立法技巧与智慧;但希求其消弭政府采购法内在矛盾与冲突,则既基于错误的认识前提,也是对法制变迁传统路径之依赖。[106]但也有少数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以《招标投标法》调整了政府以外的私主体间的工程采购为由,肯定《招标投标法》独特性,主张分散立法。[107]
(2)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制度
有学者认为应明确政府采购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扩大《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重点应明确政府采购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政府采购的法律监督机制。[108]有的学者分别从《政府采购法》制定的目标、适用范围、供应商的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机构设置、事前控制和相关配套法律建设等方面讨论了对现行《政府采购法》的完善。[109]此外,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的《购买美国产品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国货的界定。[110]另有学者认为有必要从扩大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扶植中小企业、绿色采购、采购国货原则等方面完善《政府采购法》。[111]有学者认为应调整《政府采购法》个别条款,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法配套法规,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112]
(3)构建政府采购监督机制
有效的监督管理是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应加强立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规范政府采购程序,严格执法,杜绝暗箱操作、构建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机制,完善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113]也有学者提出构建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相关配套措施:建立政府采购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效能监督制度;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对招投标环节的监督;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及分散采购活动的监督;大力培养人才,提高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水平;全面应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大力推进政府采购监督技术创新。[114]于安指出,对于集中采购而言,应针对目前采购体制的特点,将政府监管与采购活动分离、采购人与法定代理人(集中采购机构)分离、采购决策人(专家占采购决策成员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与采购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分离,同时注意防范相关的负面效应。[115]
(4)完善《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建立法律责任基金制度,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细化有关法律责任条款。[116]从诉讼主体、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设计政府采购公益诉讼的实现机制。[117]
(5)尽量因应GPA协定的相关制度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GPA的需要,应从政府采购原则、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等方面对我国《政府采购法》进行完善。[118]有学者也指出应调整政府采购的定义和宗旨,确定政府采购的主体的范围和规范内容、合同履行的性质,完善政府采购的权利救济等方面来因应GPA协定的要求。[119]
此外,为了保护环境,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促进绿色经济和循环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应建立和完善绿色政府采购制度。[120]也有学者提出应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法律制度,为绿色采购提供根本依据;建立绿色采购标准制度;完善绿色清单的动态调整机制和公示制度;完善政府绿色采购监督机制和执行机制等措施来构建绿色政府采购法。[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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