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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学部门法研究综述:宏观调控法和反垄断法的地位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该阶段,宏观调控法总论研究进一步深入。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的背景下,学者们对于反垄断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进行了再认识。该文正确地表明了经济法学中的边界扩大问题。[11]代表性的著作有邱本著的《经济法研究》,认为经济法是一个以社会公共性为特征,以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为宗旨,具有社会法属性的法律部门,其体系主要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中国经济法学部门法研究综述:宏观调控法和反垄断法的地位

在该阶段,宏观调控法总论研究进一步深入。代表性的观点有:胡光志认为,面对动荡不安的世界经济格局以及各国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广泛运用,我国的宏观调控法研究却仍旧十分薄弱与滞后,“如果要有更大的突破与创新,就应当注重研究观念的转变和研究内容的更新”。[4]王新红认为,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以实现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重要使命之一就在于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保证、约束政府信守承诺,或者在政府不得不违背承诺时要求政府承担民众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强化政府信誉,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5]陈承堂对罗斯福新政中基于商业条款而产生的宏观调控权在宪法中的困境进行了讨论,指出该权力在美国附属于立法、在中国附属于行政的核心理论特点,“在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法院实用主义司法行为理论使得宏观调控权以一种极具争议的方式生成,但是,美国三权分立的权力谱系使得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得以显见”[6],这在相当程度上扩展和深化了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的背景下,学者们对于反垄断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进行了再认识。漆多俊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经过长时间的反复酝酿,已于2007年8月颁布,但显然它不会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同时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法体系发展变化的潮流使然”——“各国的经济法的核心正在发生两股相向的变化趋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正在由反垄断法移向宏观引导调控法;在中国,则有国家投资经营法逐渐让位于宏观引导调控法”。[7]史际春、宋槿篱提出财政法作为我国经济管理制度的核心,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性、全面性和整体性,也最具刚性和力度,应当替代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其理由在于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而财政法与宪政相衔接,其本身即具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及作为经济法“龙头法”的地位。[8]

关于宏观调控权,陈云良认为宏观调控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力,是继传统立法、司法和行政权之后出现的第四种权力形态,是国家职能和市场演进的产物。[9]国家调节权从形式上看属于立法权,且最终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国家调节权根源于权衡、确认和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需要,不能将“经济合理性”和“公民权利”看作国家调节权的根源。[10]侯怀霞反思了宏观调控权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困境。以央行为例,其行使条件、后果均无法通过法律界定,其责任实现上也要么是诉诸专业群体评价,要么诉诸中国式的政治责任,因此宏观调控法只能解决授权问题,而无法解决责任归属问题。该文正确地表明了经济法学中的边界扩大问题。[11](www.xing528.com)

代表性的著作有邱本著的《经济法研究》,认为经济法是一个以社会公共性为特征,以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为宗旨,具有社会法属性的法律部门,其体系主要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12]朱崇实主编的《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经济法卷》,全景式地回顾了过去30年间包括宏观调控法在内的经济法理论的相关论争。[13]李昌麒主编的《经济法》认为宏观调控法具有调整范围的整体性和普遍性、调整方法的指导性、调整手段的综合性和协调性等特征,包括产业调节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投资法律制度、财政税收法律制度、价格法律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14]徐孟洲主编的《经济法学》认为,经济法大致可分为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个部分,构成“一体两翼”的有机整体,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规划和产业政策法、财政法、预算法税法和中央银行法[15]卢炯星主编的《产业调节法理论创新与实务问题研究》认为,产业调节法是我国宏观经济调节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国内资源环境约束加强和需求结构升级的新形势,必须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国民经济整体素质,推动制造业向国际分工价值链高端移动,促进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的加快发展,着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争创国际竞争新优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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