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系某食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人。公司生产的食品一直颇受消费者的欢迎。2012年9月1日,在中秋节即将来临之际,月饼的需求量大幅度上涨,经过协商,公司在工会以及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加班加点生产,以满足市场需要。在加班过程中,员工们日夜倒班,每周加班都超过11小时,但公司并未按规定给员工发放加班工资。2012年9月15日,王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公司领导声称其加班工资已在正常工资中发放。王某不服公司的辩解,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仲裁受理后查明,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王某提起仲裁之日,王某已累计加班30个小时,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责令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某支付加班工资。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www.xing528.com)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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