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韦某与大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12月10日生效,至2012年10月9日终止;第二条约定:大雁公司将韦某安排在搅拌车司机岗位,大雁公司根据其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岗位;第三条约定:根据生产(工作)的性质,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第五条约定:工资标准按搅拌车一级支付。韦某于2011年12月4日签字确认,大雁公司于同月10日盖章确认。
签约后韦某到大雁公司工作,担任搅拌车司机。2012年6月24日,大雁公司向其集团公司生产部、业务部发出《调动通知函》,载明从2012年6月25日起将韦某从业务部搅拌车司机调到生产部,请通知其本人于25日到生产部报到。韦某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拒绝到大雁公司生产部上班。后大雁公司于同年7月14日发出《通知》,载明韦某应于2012年6月25日到公司生产部报到,但至今已累计20天,未见韦某报到上班,已构成旷工,要求韦某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来公司办相关手续,如仍继续旷工,公司将做除名处理。韦某接到该通知后亦未到大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大雁公司于同月22日向韦某发出《关于给予韦某除名的通知》,载明韦某从2012年6月25日起旷工至今,累计已达6天,给予除名,从2012年7月2日起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合同,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韦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www.xing528.com)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大雁公司在调换韦某工作岗位的过程中仅向其集团公司生产部、业务部发出调动函,即要求韦某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该调岗决定未与韦某协商,系大雁公司的单方面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韦某不到新岗位上班系基于其不服大雁公司的单方调岗行为,大雁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大雁公司应当向韦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赔偿金的具体算法为:
因为韦某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已经满6个月不满1年,因此单位应当按照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偿其1个月的工资。同时因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单位应当向韦某支付2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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