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可简单归纳为医疗机构应尽如实告知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推断出就算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也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存在除如实告知义务的其他过错,而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的意见认为,是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在医疗纠纷中应当突破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在医疗纠纷中突破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在司法实务中是具有合理和公平性的。
首先,医疗纠纷从法律关系来看,既是医疗合同关系,也是侵权关系。从医疗合同关系的角度分析,如果是合同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要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就需承担违约责任即损失赔偿责任。医疗合同的合同目的是患者寻求得到恰当的诊疗达到恢复健康的目的,如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没有能达到这个合同目的,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就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如果从合同的严格责任来分析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对医疗机构是不公平的。毕竟,恢复健康这个合同目的,并非属于医疗机构全部可控的,诊疗的后果有很多不可预知和不可避免的情形。因此,如从医疗合同关系来分析医疗机构的责任,需严格对诊疗情形进行区分,哪些是属于非常明确的恰当的诊疗行为,哪些恰当的诊疗行为是必然起到恢复健康的合法目的,故患者从医疗合同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时,司法审判机构应当严格患者的举证责任,来平衡诉讼的公平。
其次,医疗纠纷同时也是侵权纠纷,毕竟是因为患者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发生损害结果而产生的纠纷。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信息不对称性的特点,如果将该侵权责任等同其他侵权责任的认定来审理,对患者是不公平的。毕竟医疗机构是专业机构,是治疗手段的选择、执行及执行的记录存档机构。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只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否就能公平的评析出责任的划分?笔者认为,这是不够的。医疗机构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如上述案例三的情形,就算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认定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作为对患者生命健康权有重大影响的机构,应负有严格谨慎的义务,如医疗机构没有尽严格谨慎义务,让医疗机构承担以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www.xing528.com)
因此,在医疗纠纷中,应从能动司法的角度,突破适用侵权责任的因果认定。不应严格局限于宪法条文的字面意义和立法者的原初意图消极地顺从立法,而应当密切关注现实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对抽象的宪法和法律原则进行创造性解释,及时地弥补既有法律和先例的漏洞与不足,并广泛地运用其权力,尤其是透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达致促进社会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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