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动态地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一致性。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2]
法学作为具体的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哲学因果结构论,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并且,只有当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才能构成现实的原因,也便产生结果。也就是说,现实的原因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因果关系的发生是同一个过程。我们可以认为我们在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所思考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法律上因果关系,它是以法律责任的归责为目的的。而医学会鉴定报告里面提到的因果关系,应该认定为一个客观的或者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它以分析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联系为目的。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建立于客观事实之上的,所以,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依据,但是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范畴,应该大于或者等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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