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建筑法》合同争端解决方式规定落后
争端解决方式是指以特定的方式与程序解决纠纷或争端,恢复社会秩序的活动和过程。我国建设合同争端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等方式,但是我国《建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并不明确,内容过于简单,缺乏灵活性的非诉讼调解机制,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合同当事人对于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又由于缺乏对社会性中介调解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提示,社会性中介调解机构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通常工程发生争议后,为了避免诉诸费钱又费时的仲裁和诉讼,当事人一般会要求提请行政主管调解,但行政调解中严重的部门分割、行业分割等问题的存在,显然不能有效地解决争端。
在各种争端解决方式中,虽然目前仲裁与诉讼仍然是我国合同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但国外已经越来越少人诉诸仲裁与诉讼,反而认为和解方式才是鼓励良好合作、建立伙伴关系的最佳形式。而我国目前的和解方式主要有监理工程师的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但在实践中的运用都不尽如人意。如监理工程师的调解,虽然监理工程师熟悉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且具有合同管理能力,但是事实上监理工程师是由业主聘请的,很难保证其绝对的公正,因此大多数国际上通行的合同文本已抛弃工程师担任调解人的制度;人民调解的机制在我国并不成熟,法律对社会性中介调解机构的引导缺失,政策上也未给予其强有力的支持,导致社会中介调解机构的力量微薄,难以发挥其自主调解的作用;由于行政干预、部门分割、行业分割等问题的长期存在,当合同争端涉及相关部门利益时,行政调解制度就形同虚设,往往合同当事人的纠纷都不能得到解决。
由于我国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落后,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不能得到有效的运用,合同当事人不得不诉诸仲裁或诉讼,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在处理有外商参与的合同争端时,也凸显了与国际惯例的不协调,不利于我国建筑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与发展。(www.xing528.com)
2.FIDIC合同条件关于DAB争端裁决委员会的规定分析
FIDIC合同条件对于争端解决方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工程师决定、争议审核委员会DRB审核、争端裁决委员会DAB裁决、国际仲裁等,而目前最受FIDIC推荐、近年来在国际工程界得到普遍认可和广泛应用的是DAB争端解决方式。DAB是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的简称,是一般由3人组成的专门负责解决工程纠纷的专家小组,在工程合同成立时就由合同当事人预先协商选定,并作为与工程无任何关系的独立的第三人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该裁决的约束,主要包括争端提出—工程师决定—争端裁决委员会—友好解决—仲裁这5个阶段。DAB争端解决方式是在总结国际工程索赔实践的经验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型争端解决方式,被国际工程界誉为“一颗璀璨的明星”,并在工程合同争端解决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本质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范畴。
DAB在工程合同签订时即成立,减少对委员会人选的争议,避免造成程序上的延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若与仲裁制度相结合,则相当于预审,弥补了仲裁制度一审终结的弊端,使工程争端的解决更合理、更公平。引入DAB争端解决方式,是顺应国际工程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其严格的程序、高效又低廉的仲裁方式、灵活的协调机制,在国内外工程项目管理与争端解决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对完善我国工程合同争端解决方式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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