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过窄
由于我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房屋建筑工程,而且只调整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阶段和安装阶段,因此有关学者对现行《建筑法》给出了一个形象的评价,就是“半部建筑法”。这种调整对象的狭窄与单一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1)与《建筑法》的立法宗旨、法律地位不符
《建筑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与质量,维护整个建筑市场的秩序,促进建筑产业的发展,应当是整个建筑产业的基本法,而不是房屋建筑工程部门的管理法。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房屋建筑工程以外的建筑活动在《建筑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执法机关只能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而这些规定往往并不完善,造成建筑执法领域的重重困难,也为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提供了机会,大大地削弱了建筑法体系的规制作用,不利于建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另外,建筑市场本身应该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各类建筑活动有其共性,应该由同一部法律来进行调整。但《建筑法》只管理某个建筑部门,而忽视其他部门的发展,加剧了我国建筑行业行政管理严重分割的局面。比如我国建设部只管辖房屋建筑部分,水利部管辖所有与水有关的事务,交通部则管理所有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事务,而各部门不受建设部管辖,各自处理己方的事务,也不会遵循《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形成了多头立法、多头管理的行政管理的混乱局面,严重阻碍了建筑市场统一秩序的建立。
(2)与当前建筑产业发展形势不符(www.xing528.com)
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技术含量也越来越高,新发展起来的建筑专业,例如专门为建筑行业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如工程监理及招标代理、工程技术与造价咨询等组织的经营活动,已成为当前建筑行业发展的一大特色。但我国《建筑法》并没有将新发展起来的建筑专业纳入调整范围,缺乏对这些建筑专业的规制,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建筑行业的发展。此外,《建筑法》明确把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也与当前农村民宅建设工程踊跃且数量庞大的国情不符,导致农村民居的安全与质量状况堪忧,频频发生事故,不利于农村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也阻碍了我国新农村的建设。[3]
2.FIDIC合同条件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分析
与我国《建筑法》颁行15年来仅仅修改过一个条款不同,FIDIC合同条件是在认真吸取过去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加入现代管理的新理念,为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各类工程项目与各种承包管理模式而修改完善的。FIDIC合同范本根据不同性质的项目工程编制了四种条件,包括《施工合同条件》《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生产设备与设计——建造合同条件》和《简明合同格式》。比如由业主或其代表工程师所设计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土木工程项目,承包商按照业主的设计来施工,或按业主的要求负责少量设计工作,此类工程应当采用《施工合同条件》;在电气或机械设备的供货及建筑或工厂的设计与施工中,由承包商按照业主的要求来设计并建造包括机械、土木、电气或构筑物以及它们的组合的项目,应当采用《生产设备与设计——建造合同条件》;必须以投资最终价格确定的交钥匙形式提供的生产线或发电厂等工厂或类似设施的加工或动力设备或其他类型的开发项目,应当采用《设计采购(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而合同额较少的房屋建筑或工厂构筑物项目,或简单而重复性较强或工期较短但合同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简明合同格式》。另外,由于FIDIC合同条件的专用条件可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承包方式,因此不同投资主体除了可以根据工程性质来选用相应的FIDIC合同条件外,只要把专用条件中的条款结合工程的专业特点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特点进行编写,同样适用于国内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要求。比如法律适用方面,投资主体可以对采用仲裁或DAB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选择与约定。[4]
FIDIC合同条件的调整范围囊括了国际建筑市场中的各类工程项目与各种承包项目,在充分考虑当前国际建筑市场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不断地完善自身、与时俱进,使其成为国际建筑市场运用最广泛、最具权威性的国际惯例,为各类工程项目普遍利用国际经验创造了机会。反观我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如此狭窄,严重阻碍了我国建筑产业的充分发展,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借鉴FIDIC合同条件在调整范围方面的规定,立足本国实际,不断与时俱进,扩大调整对象的范围,加强法律适用性,令《建筑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根本大法,更好地与国际社会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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