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即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商标法将其称之为“商标专用权”。然而,学界通说认为,商标专用权只是商标权的权能之一,商标权并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对于商标权所蕴含的具体权能,有些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其仅包括在其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独自使用该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使用权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禁止权;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从“立法论”的立场来看,认为除上述独占性的权利之外,尚包括商标权人对去除商标,涂改毁损商标等割裂或隔断商标与商品联系一致性的一切行为行使的权利。[2]
大部分学者认为,反映在商标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首先在于经营者在选定并使用了某个或某些这类标识后,通过不同于或高于同类竞争者的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等促销活动,使有关标记在市场上建立起一定的信用或商誉”[3]。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有关标记在市场上建立起一定的信誉或商誉”[4]。另外少数学者则认为,其是指人们在设计商标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创造性劳动。在笔者看来,后者如是有创造性的劳动的成果,则应当属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非商标权所辖。
一般认为,商标首先是为了表明该商品的生产者,以明确生产责任。当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具有恒定的优良品质,为大众所认可且具有市场影响力时就产生了声誉,其就成为经营者扩大商品声誉,积累商业信誉的重要载体。而此时对于消费者来说,亦就成了认购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究其实质,商标就是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结构性信息或者说是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综合品质,这种结构性信息(综合品质)以各种被固定地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商的“标记或标记组合”上的一些符号(另一种信息)为载体。(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对商标权内容及其客体问题的把握是商标反向假冒理论研究的基础与根本,而对商标权内容及其客体认识的偏差也正是产生其分歧之关键所在,故有必要在开章之首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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