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对其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这里,举证责任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该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联系;二是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亦即赔偿依据。一般说来,知识产权人可以对其赔偿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在其举证充分的前提下,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时,如何确定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殊性说明,若仍然按一般举证责任原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会使原告(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诉讼地位,其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片面强调一般举证责任原则的适用还会使侵权人因此取得推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因不能举证所导致的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
1.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条件和能力不平等时,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由于当事人的某一方可能因职权或某种优势掌握或接近证据,有条件和有能力提供证据,而另一方却远离或无条件提供这些证据,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有条件有能力的当事人有利于充分查明案件事实。
2.当按一般举证原则,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又正好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故意妨碍举证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置于故意妨碍的一方,因为此时举证行为能否完成要依赖掌握证据当事人能否善意协助。可是出于利益关系的考虑,对方当事人不但不会协助,相反还会故意隐藏或销毁证据,以逃避法律责任,使案件事实不能查清,而导致这种情况的责任完全在于妨害的一方。此时如按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将败诉风险归无法举证的一方,将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此时,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促使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全面证据。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合理分担,在一定条件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公平原则加强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当被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额以后,责令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全部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如果侵权人认为被侵权人提出的索赔额高于其所获利润时,必会提出全部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所获利润较低,从而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审计确定的利润额,结合被侵权人在诉讼中确定的实际损失额,就可以认定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额。但侵权人往往不会提交其全部财务资料,概因一旦提供了资料进行审计,所确定的利润额可能远远超过原告索赔额。对这种故意妨害举证的行为,按举证倒置原则,就要判令侵权人承担败诉风险,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以请求金额作为赔偿额。如果经过审计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利润低,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大时,应按实际损失认定赔偿额。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专业性强、案件类型新、涉及知识门类广泛的特殊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判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审判经验积累较少,需要认真总结一套适合中国国情,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匹配的证据制度。(www.xing528.com)
1.在立法上应尽快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倒置原则,使侵权人在法律规定上无隙可钻、无法利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的缺陷以推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要在证据要求上实行被侵权人从宽、侵权人从严的原则,要求侵权人必须提供其全部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供全部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没有账目可提供的,就推定被侵权人的主张成立,按被侵权人主张的赔偿额从高确认赔偿责任。
3.对于侵权人、被侵权人均不能提供翔实证据的,可以委托一定的专业机构对侵权人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大小、投资额多少、侵权时间长短,对被侵权人销量减少总量计算基数及方法等进行鉴定,计算出有关数据,依法确认。对于被侵权人还有更大的间接损失的,如商誉受侵害、预期利润减少等,可以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依法确认。但是,对于委托何部门进行鉴定以及如何坚定等,需要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尽快予以补充规定,使其具有法律依据。
4.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证据收集的特殊性、复杂性,为防止因当事人不及时提供证据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情况的发生,在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还应确立限期举证责任制度限令侵权人及时提供证据,防止其针对被侵权人的举张而隐瞒或销毁证据以及故意拖延诉讼时间。
5.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法院还应依法行使职权,配合釆取必要的诉讼措施。如在诉讼伊始,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或扣押侵权人的财务资料或侵权场所;对侵权人故意妨害诉讼行为釆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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