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绿”化的相邻权理论
现代社会的技术发展以及城市人口集中化现象使得相邻关系中对于“损害”的认定有了不同,特别是在非财产损害中。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不断推陈出新,相邻关系规则随之变化,非财产损害也呈现了多样化的方式,以电波、光、热、噪声等不可量物侵扰为典型。
*何肖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台湾学者王泽鉴在其《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一书中,介绍了台湾地区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对于邻地损害防免义务的规定,他特别提到,除了传统的工商业活动、建筑、开掘、预防建筑物倾倒等邻地损害防免义务外,台湾地区新增了一条物权法律规定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即建造建筑物等行为若妨害电信的接收也视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1]
此次台湾地区的物权编修订是为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弥补公益保护和法律规范的不足,因此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注重社会法益并以利用为中心的特点,顺应了物权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其中就以增订的“邻地所有人电信接收之改善请求权”为典例。台湾前“最高法院”院长钱国成在归纳物权编修改内容时就使用了“立体的相邻关系”一词加以概括。电信接收阻碍可视为妨害了对物的利用,由此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者可要求邻地所有人予以改善。
邻地损害防免中的“损害”表现为对邻人人身、财产的安全、生活的舒适的损害或危险。侵犯相邻权行为的认定也不以造成现实的结果为前提,只要构成危险即可。对于由光、热、噪声、烟气等不可量物造成的生活舒适性的降低等损害或人体致害的危险性,可认定为损害,有权请求排除之。这种由扁平化的财产利用保护为中心的相邻关系转化为“立体的相邻关系”保护模式,展现出了极大的环境亲善性,是私法社会化的趋势之一。
2.法律实践关切环境利益的倾向性
法律实践突显出对环境利益的关切,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体现在相邻关系规则的发展历程。从罗马法时代到19世纪末这一时期,作为私法的民法的规则完全适应相邻关系调整所需,无须公法介入,其主要内容为相邻不动产之间平面化的利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一时期的相邻关系规则体现出以公共利益为重的特点,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由平面利用向立体利用转化。后随着区分所有权法(自律法)的发展,现代社会已形成了以公法、私法和自律法共同调整相邻关系的局面。(www.xing528.com)
从平面利用到立体化的调整,从追求财产的最大利用到侧重整个社会的物尽其用,从私法单独调整到公法、私法和自律法共同调整,相邻权规范伴随着相邻权理论的发展,不断适应和调整着变化的社会矛盾。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人口集约化的趋势,使得侵犯相邻权的方式更为多样化,伴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现今的相邻关系规则也在发生着变化,其突出表现的一点就是关切环境利益的倾向性。
我国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物权法》于第二编“所有权”中专列一章规定“相邻关系”。虽然总共只有短短9个条文,但是较于《民法通则》第83条的总括性规定,《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有了明显的进步。尽管与国外的民法相关条文数相比,我国《物权法》的条文数略少,内容也高度概括,但其9个条文中有2条的内容是与环境权益相关切的:不得妨害通风、采光和日照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污染防止义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物权法“绿”化的趋势。
其次,法律实践对环境利益的关切还表现在容忍义务与环保理念的结合上。
德国学者冯·图尔对容忍义务的解释是:某人有义务不提出某种反对或异议,之所以称为“容忍”,关键在于这种反对或异议是其原本有权提出的,如果本身就不能提出反对,就不能称之为容忍了。
各国民法中常见的容忍限度标准一般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有无构成损害,在对此容忍限度进行判断时,还会参考当地通行的习惯。对于如何确定容忍限度,目前有日本学者提出的“忍受限度论”和德国学者提出的“客观标准说”作为主流学说。
概括来看,日本学者的“忍受限度论”以多重因素来实际考量具体案件中的容忍限度,可归结为公益因素、地域因素、加害方因素(如行为目的、过错程度)和受害方因素(是否主动接近侵扰、损害程度等)。而德国学者主张的“客观标准说”则是以普适性为基准,从理性正常人的思维出发,但也不排斥特殊情形下的变通性,如特殊人群的忍受限度与常人的标准有别。
由此可见,现代民法在确定容忍义务的限度时,不再局限于以邻里社会生活的和谐和狭小空间的最大化利用为目的,而是随着技术和经济的进步,结合公法规则,注重公益和私益的统一,以“人”为本,以理性正常人的思维或双方、地域的情势为出发点,制定灵活适宜的容忍限度。这其中,带着强烈公益色彩的环境利益也随着人们环保理念的增强而与容忍限度相融合,私法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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