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等条件,存在着“绝对同等”和“相对同等”两种学说。
绝对同等说要求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人,提供出卖人,与第三人完全一致的购买条件,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从同等条件规定的目的来看,其目的在于维护出卖人利益,限制优先购买权人滥用权利,从这个角度考虑,绝对同等说具有合理性。[12]但是,如果适用绝对同等说,在实践中,出卖人往往可以轻易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进而使优先购买权制度形同虚设,而且,要求所有的交易条款完全一致,实际中也是不可能和不必要的,因为有些条款是涉及出卖人的根本性的或重大的利益,有些条款则不涉及出卖人的利益。如果采取绝对同等主张,一定要相同条款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是对权利人的过分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宗旨。[13]
相对同等学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对,即视为同等条件。该观点因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适用时伸缩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操作,也不利于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何为同等条件,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承租人主张购买的标的和数量条件是否与出租人的出卖条件相同。只有在承租人主张购买的标的和数量条件与出租人的出卖条件相同时,才可能认定为符合同等条件。如在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和其他的标的物整体予以出卖(如在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与屋内的家私电器一同整体出卖时),如承租人主张将房屋和其他标的物拆分单独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即不符合标的和数量条件要求,承租人的主张不是同等条件下的主张。(www.xing528.com)
2.出租人主张购买的价格条件是否与第三方相同。显而易见,价格条件涉及出卖人的根本性利益,如果价格条件不同,优先购买权人所享有的就不是购买顺序上的优先权了,而是优惠权,只有价格条件相同,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
3.支付条件是否相同,但如果出卖人允许第三人分期付款,由于不同的交易对象,涉及的信用判断是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非经出卖人同意,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主张分期付款,或者应当提供相应可靠的担保,方视为同等条件。
4.救济条件是否相同。合同缔结后,通常到实际履行有一定的时间差,而违约责任,是买卖双方在交易失败后救济权利的综合体现,特别是对于出卖人而言,一旦买受人失约时,将付出较大的机会成本,规定违约条件相同,也有利于避免承租人滥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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