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损益相抵规则
所谓损益相抵,又称为损益同销,指受损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其特点是:(1)它是确定损害赔偿额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受损方因违约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部分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可见这一规则旨在确定受损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冷损失”。(2)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即都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5]因此,在案件中要具体分析双方因合同的解除而造成的损益,公平相待。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后,受损方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根据该规则,受损方在违约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如果有能力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或采取了不合理措施,那么,其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因此,在案件中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方在明知损失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那么就要运用减轻损害原则,具体确定赔偿数额。(www.xing528.com)
3.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指受损方对违约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所谓过失相抵,并不是指受损方的过失与违约方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受损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那么,就不应让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就等于将基于受损方之过失所引发的损害转嫁予违约方。[6]
据学界的观点,过失相抵规则并不是可以随意适用的,其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受损方有过错,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其次,受损方的过错行为促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就是说,受损方的过错行为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便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根据受损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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