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7条虽然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行使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就产生了以下几种观点。
反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学界对预期可得利益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体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由于守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无须再行履行,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2]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损失赔偿理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如果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如因订立履行合同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借助于损失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为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亦即所受损失等。但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且,如果在守约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这种观点是法院的主流观点,正是基于这种观点,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乙、丙双方要求甲方赔偿可得利益的要求并不予以支持。[3]
支持预期可得利益的观点认为: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根据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其理由主要在于,可得利益作为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已预见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是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是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损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这也应该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上的区别。[4]一般来讲,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实现,这也是违约救济的功能和作用。(www.xing528.com)
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两种观点以外,还存在第三种观念,即支持部分的可期待利益的观点,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就进一步提出了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范围应如何进行裁量的问题,他们主要就围绕着怎样以科学合理的办法确定赔偿的确切范围进行了讨论。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具体理由将会在下面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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