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虽然出现了一些地方行政机关、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对民间借贷受害人进行民政或者司法救助的先例,但由于在国家制度层面,有关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方面的规定基本付诸阙如。要根本解决债务人因负担过重跑路导致借款关系链条断裂,以及债务人、担保人消极应诉甚至是不应诉等问题,应当大力完善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制度。目前可推行的措施包括:一是民间借贷互助保险,二是适度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间借贷的适用。
所谓互助保险,是由特定区域、行业的人基于共同需要组成的,以互助合作为纽带、以分散风险为目的的保险形态,它肇始于欧美发达国家,具有“两低一非”的特征,是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之外的重要保险形态。其基本运作模式是,在国家的指导与扶持下,由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发起人,缴纳一定数量资金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财产作为注册资金,设立互助保险公司;公司可在法律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实现资产的增值;当发生因约定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时,互助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助。(www.xing528.com)
同时,应注意到在民间借贷实务中,有的人为了逃避债务,设立若干家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采用“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然后以其中一家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但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本企业的经营活动,而是被转入其他关联企业。当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往往只剩下公司空壳,缺乏有效的责任财产与债务清偿能力。如债权人请求某关联企业以其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被请求方往往以自己是独立法人、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等理由予以抗辩。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看,它只适用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明确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民间借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适度扩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25],并进一步细化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的认定标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