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界人士把民间借贷戏称为“灰色金融”,认为我国对民间借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实则不然,我国有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规制,为数众多,择其要者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以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给予了明确的保护。譬如《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的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没有把借贷行为明确界定为金融业务,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对外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9]
对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进行了鼓励与规范。譬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受金融抑制政策[10]的影响,对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金融监管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持否定立场。譬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1996年)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也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第4条第2项明确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www.xing528.com)
《刑法》则主要针对民间借贷中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制,《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瑕不掩瑜,现行民间借贷规制制度虽然存在不少缺憾与不足,但应当承认,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保护、促进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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