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原告苏某(男)与被告赵某经他人介绍,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2020年8月始,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感情恶化,经常打架,赵某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前原告苏某给赵某送去彩礼现金160 000元、请客费用5000元。另外,原告苏某诉称送与赵某的黄金首饰(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均不在家中,要求赵某返还,但赵某否认收受苏某的黄金首饰,并且苏某也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黄金首饰的重量和价格。被告赵某的陪嫁物大部分为消耗品,且价值不明。
问题:男方苏某支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基本理论
结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结婚可以在本无关系的两个人之间确立夫妻关系。但是结婚不仅仅是男女当事人之间的大事,还关系到民族的健康、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自阶级社会形成以来,通过法律的手段规范婚姻的成立,是大部分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国家都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与本国的国情相应的结婚制度。
一、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结婚制度始于个体婚制,是随着原始社会末期私有财产的出现而出现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不同的形式。以下将对古代中西方几种主要的结婚形式进行介绍。
(一)掠夺婚
掠夺婚,即抢婚,是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的婚姻。这种结婚形式出现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时期。它反映了人类婚姻由母权制向父权制过渡的历史。
(二)有偿婚
有偿婚,有偿婚是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之一,是指以男方向女方或其父母支付某种代价作为结婚条件的婚姻。这种有偿婚是把女子当作货物,由男方用财物或劳力来换取的婚姻,因此,女子在婚姻中的地位较低。根据男方支付代价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种形式:①买卖婚。是指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财产作为身价而成立的婚姻。买卖婚是中国古代普遍通行的嫁娶方法。相传“伏羲制嫁娶,以俪皮[1]为礼”,实则开买卖婚之先河。②互易婚。也称交换婚或换亲,即双方父母各以其女交换为子妇或男子各以其姐妹交换为妻的婚姻。交换婚实质上是买卖婚的变相形式,其特点就是以人作为给付的代价,以人易人。③劳役婚。是指男方向女方家庭提供一定量的劳役作为结婚条件而成立的婚姻。劳役婚的成因一般是男方家既无钱财又无姊妹,只能提供一定的劳动作为娶妻的交换条件。这种以劳力代替财物的方式,仍然是有偿婚的性质。
(三)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作为结婚条件而成立的婚姻,是一种世俗的仪式婚,有严格的礼仪程序。我国的聘娶婚源于西周时期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个步骤。唐朝时,将“六礼”上升为法律规定。《礼记》有云:“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六礼程序为:①纳采,取“纳其采择”之意,是指男方遣媒人向女方家提亲,女方经过斟酌应允之后,男方才能备礼贽见。②问名,即男方遣媒人到女方家问明女子的名字、生辰八字,以便“卜其吉凶”。③纳吉,即男方将女子的名字、生辰八字取回后,在宗庙进行占卜。卜得吉兆后,备礼通知女方家,决定缔结婚姻,如果不吉,则终止议亲。④纳征,又称纳币,即男方家给女方家送聘礼,女方家接受聘礼,“婚姻之事于是定”,产生人身上的约束力。纳征是最重要的一个步骤,也是“六礼”的核心所在。⑤请期,即男家择定婚期,备礼告知女方家,在形式上商请女方家同意。⑥亲迎,即新郎亲自到女方家迎娶新娘,履行一定仪式后,婚礼告成。亲迎是我国古代夫妻关系确立的基本依据。“庙见”之后,女方便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六礼”程序后来有所变通,但仍为聘娶婚,也是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
(四)宗教婚
在古代,大多数宗教立国的国家都用宗教经典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并规定了一定的结婚仪式,这便是宗教婚。在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的宗教婚盛行于欧洲各国,至今仍有极大的影响。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具有很大的权威。当时的基督教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结婚须向当地教会申请,婚事须经过教会公告,举行婚礼时须由神职人员主持并当着神职人员的面举行宣誓仪式,否则婚姻不能有效成立。教会法除为婚姻的成立规定了宗教仪式之外,也规定了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如双方合意等。随着欧洲中世纪的结束以及宗教改革的进行,宗教婚逐渐被法律婚所取代,但宗教婚的影响力至今仍在。
(五)共诺婚
共诺婚又称为自由婚或契约婚,是指依照民事方式,经过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婚姻。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宗教改革直接导致了婚姻还俗运动,欧洲各国相继肯定了法律婚的地位,只要男女双方达成合意,就可以依法律成立婚姻,即共诺婚。共诺婚是以契约说为其理论基础的,婚姻即契约,当然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条件。共诺婚的出现是婚姻发展史上的一个极大的进步,它还婚姻以世俗的面目,并使得婚姻的自主权由父母手中归还给了当事人,使当事人享有了自主支配自己婚姻的权利。
二、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为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不仅包括夫妻关系的确立,也包括婚约的订立。狭义的结婚仅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不包括婚约的订立。古代社会多采用广义说,强调婚约的重要性,近现代社会多采用狭义说,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国现行《民法典》没有规定婚约,不承认婚约的效力。
结婚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基础的,人类性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之所以存在的意义。虽然有些国家承认了同性婚姻,但同性婚姻毕竟不具备婚姻的自然属性——繁衍后代的功能,因此,我国《民法典》只认可男女两性的婚姻。其二,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不发生婚姻的效力。由于结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结婚的当事人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三,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了夫妻身份,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旦确立夫妻关系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解除。
三、婚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双方具有未婚夫妻的身份。关于婚约的性质,西方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种是契约说,认为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虽然不得强制履行,但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认为婚约是民事行为,而不是独立的契约,婚约不是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提起结婚之诉,在婚约中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也归无效,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侵权行为之债。《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学说。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法,如苏联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未对婚约作出规定,我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婚约的内容。
(一)婚约的历史类型
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早期型婚约和晚期型婚约。
1.早期型婚约。有偿婚出现后,男方须向女方家支付一定的代价才能缔结婚姻,婚约由此开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早期型婚约的订立主体不是婚姻当事人,是男女双方的父母,婚姻当事人在订立婚约上没有任何自由意志。婚约订立后双方不得反悔,无故毁约的,将受到法律制裁。在我国古代,订婚后又毁约的性质很严重,如唐律中规定毁约的一方要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处杖刑、徒刑。罗马法也规定,订婚后无故毁约的,须负赔偿责任。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则规定,对违反婚约者应给予宗教上的处罚。
2.晚期型婚约。进入近现代以后,婚约较早期有了很大的变化,无论法律对订立婚约是否有规定,婚约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晚期型婚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订立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有些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婚约,但并不要求当事人在结婚前必须订立婚约,婚约只是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一个程序。有些国家则在立法上取消了关于婚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婚约,但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其二,订立婚约的主体由原来的家长变更为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只要经过男女双方合意即可订立婚约。但是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时,则须取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婚约不再具有人身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随时解除婚约。婚约不得强制执行,不得基于婚约诉请结婚。但是,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应予以妥善解决。双方解除婚约的,可能会因此而产生财产上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以及赠与物的处理问题。一般情况下,婚约解除之后,双方基于婚约而赠与对方的财物应当返还,至于因解除婚约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认为应当追究违约责任,有的国家认为过错方负有赔偿责任。某些国家对于因一方过错而解除婚约造成他方精神损害的,在法律上也赋予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墨西哥、秘鲁、瑞士等国家。
(二)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及处理原则
我国《民法典》对婚约的内容没有进行规定,订婚不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法律既不提倡订婚,也不禁止订婚,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即使双方订立婚约,婚约也没有法律效力,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履行婚约;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也无需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因一方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无过错方无权要求过错方赔偿因不履行婚约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解除婚约,往往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财物纠纷,该纠纷则属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畴,当事人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实生活中因解除婚约而导致的财产纠纷有多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1.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2.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财物应归还受害人,实施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双方或单方以结婚为目的实施的财物赠与行为,应当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相区别。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而为之。因此,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物。但是须返还的赠与物,一般以价值较大且非消耗品为前提,已消耗的赠与物,不得请求返还。
4.当事人一方按照习俗将彩礼交付对方的行为,如果婚约解除,一方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仍盛行,尤其在农村地区盛行,彩礼已经成为男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因此,彩礼的给付往往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如果双方解除婚约,不能结婚,彩礼理所应当退还支付的一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②、③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四、结婚的要件
结婚行为是建立夫妻身份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在法律中规定结婚的要件,实质上是国家对婚姻的成立进行干预、审查和监督的一种方式。凡是欠缺结婚要件的男女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称结婚的必备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在结婚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1046~1048条就结婚条件作了规定。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结婚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无论任何人,包括双方父母,都不得干涉他人结婚的行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含以下内容: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是男女双方都应当具备表达自愿的能力,也即是说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结婚的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可能作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无从做到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譬如未达法定婚龄的人作出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就是无效的,因为这一类人尚无法正确理解结婚的意义及后果。
(2)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强调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强调的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如果是一方一厢情愿想与对方结婚,不属于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与其结婚;其二,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强调的是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双方父母或其他人的自愿,因此,可以排除第三方对当事人的包办强迫;其三,双方完全自愿还强调了完全同意的含义,不是勉强同意,不是被迫同意,当事人的同意无需受外界的任何影响。
(3)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种自愿应当是男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可能由于某种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使得当事人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譬如当事人遭到对方的恐吓、胁迫,从而在恐惧心态下被迫同意结婚的情况,这种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就不真实,因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又比如一方隐瞒重大疾病,而另一方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自愿结婚也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因为一方故意隐瞒疾病的情况很可能会影响到相对方结婚的意愿。
(4)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就结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即达成结婚的合意。结婚须当事人双方合意,是现代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要求。通常当事人的合意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如有的国家规定,男女双方的合意须在主管结婚机关或官员面前作出意思表示;有的国家规定,除在主管结婚机关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有两个证人在场;有的国家则规定,须以双方填写“结婚申请书”以表示同意。在我国,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其他场所表示的结婚合意,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2.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又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当事人双方只有在该年龄之上才能结婚,不达该年龄,不得结婚。男女双方结婚须有结婚的行为能力,而达到法定婚龄的才可能具备结婚能力。结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影响着人口的再生产,因此,当事人不但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当达到法定婚龄,具备结婚的行为能力才能结婚。结婚虽然是个人行为,但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都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古今中外的法律莫不对此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047条明确了结婚的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1)法定婚龄的立法依据。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主要有两方面: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情况和智力成熟情况以及该国的地理、气候条件。只有男女双方身心基本发育成熟,才能履行结婚的义务。人类自身的身心发育往往会受到一个国家的地理、气候条件的影响,通常,热带地区的人较寒带地区的人发育要早,相应地其法定婚龄也较低,而寒带地区的人因发育较晚,其法定婚龄也相对较高。社会因素也是影响法定婚龄的一个重要因素。社会因素即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及其发展速度、历史传统以及民族的风俗习惯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环境下,法定婚龄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我国古代改朝换代之初期,由于战事频仍,医疗水平也相对较低,建立新朝代后往往要多鼓励早婚早育,以期促进人口发展,因此,法定婚龄可能会稍低。我国现阶段人口增长过快,因此法定婚龄也要符合这种现状。
世界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立法情况都要符合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人口的发展情况,但总体来说,法定婚龄呈逐渐提高的趋势。有些国家的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在这些国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结婚,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www.xing528.com)
(2)我国现行的法定婚龄。我国现行的法定婚龄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男女各提高了2岁。我国的法定婚龄与世界各国相比较,属于高法定婚龄,但是这种规定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既考虑了男女双方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状况,又考虑到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口增长速度快的现实情况,兼顾了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要求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如果有一方未达法定婚龄,在登记时弄虚作假,如用他人户口簿骗取结婚证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但申请时当事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则不予支持。
3.双方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关于结婚的条件中并未规定要符合一夫一妻制,但是结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以及无效婚姻的规定,“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理所应当属于结婚的必备条件。一夫一妻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单身,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才可以结婚。如果一方已婚且没有解除该婚姻关系,则不得与他方结婚,否则构成重婚,而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因此,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我国古代通行的一夫一妻多妾制,本质上仍是一夫多妻制,是现代社会及法律所不允许的。
4.双方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1)禁婚亲的立法依据。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法律的通制。之所以要限制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要求:一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在古代社会,科学技术不发达,遗传学、优生学尚未产生,但人们从长期的实践生活中发现血缘相近的人结婚,会影响种族的繁衍和后代的健康。《左传》中有言“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就包含了这个道理。二是伦理道德的要求。近亲结婚有碍于社会善良风俗,有悖于伦理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家庭之伦理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的紊乱。有些国家禁止一定范围内的姻亲结婚,就是基于伦理道德的要求。三是优生学、遗传学的要求。随着科学的发展,遗传学和优生学的出现为禁婚亲提供了科学依据。根据优生学及遗传学的原理,夫妻如果血缘关系太近,容易将生理和精神上的缺陷遗传给下一代,贻害民族的健康,影响人口的素质及人类的发展。
(2)禁婚亲的范围。各国立法都禁止直系血亲通婚,但对于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则有所不同,关于姻亲的禁婚,各国规定也大相径庭。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48条的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是指所有的直系血亲,不论代数,均不得通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类人:其一,兄弟姐妹之间,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二,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辈份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三,叔伯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之间,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我国《民法典》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主要是禁止表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又叫中表婚[2],在我国长期盛行。由于当时的通婚圈范围较小,加之同姓不婚、亲上加亲的宗法观念,一些家庭便选择异姓近亲作为最佳的婚配对象。但是中表婚的男女双方容易具有相同的病态基因,后代再现该疾病的风险高,对后代的健康有着极大的影响。在我国明清时期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一度在法律上禁止中表婚,但后来终因“习俗已久,莫能更易”而解禁。我国1950年《婚姻法》也没有禁止中表婚,因中表婚的习俗由来已久,禁止中表婚的条件不够成熟,直至1980年《婚姻法》才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即使利用欺骗手段取得结婚登记,禁婚亲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
(3)拟制血亲间的通婚问题。有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禁止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间的通婚,但我国婚姻法对拟制血亲间的通婚问题未作规定。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禁止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通婚,否则不符合婚姻伦理道德的要求。此外,我国《民法典》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禁止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的通婚,但是依照该规定,拟制的直系血亲等同于父母子女关系,因而也适用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至于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只要不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无论辈分相同或不同,均不在禁止结婚的范围。
(4)姻亲间的通婚问题。有些国家禁止姻亲结婚,主要是受到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约束。有很多国家禁止直系姻亲之间通婚,如禁止公公和儿媳、岳母和女婿之间的通婚,因为这种结合有违人伦道德。现实生活中,这类关系类似于父母子女关系,所以,虽然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文禁止,但依据伦理道德的要求,以限制结婚为宜。至于旁系姻亲之间,只要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则可以通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于1953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然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之间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
结婚的形式要件又称结婚的程序,是法律规定婚姻成立所必须采取的形式,是相对于实质要件而言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要履行法定的程序才有效,采取要式婚姻的国家,对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也不相同,主要的类型有: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我国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结婚的法定程序。《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我国,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只要登记结婚,双方在法律上就互为配偶。
实行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也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以及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男女双方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从而防止包办、买卖婚姻以及重婚行为的出现。
1.结婚登记的机关。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由此可知,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主要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则上和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相同。当事人双方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共同的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到任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法条链接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结婚登记可以分为三个相关联的步骤:申请、审查和登记。
(1)申请。当事人自愿结婚的,双方都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离婚后申请再婚的,应当持相应的离婚证件,如离婚证、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不得强迫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上证件及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结婚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核和检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具有结婚的合意,是否有配偶,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否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检查双方所带证件是否齐全。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当依法审查相关事项,恪尽职守。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请求结婚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还应当同时注销其离婚证。如果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又打算复婚的,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从取得结婚证起即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互享并互负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至于当事人是否要按习俗举行婚礼,或者是否开始同居生活,并不影响双方在法律上的配偶关系。
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双方自愿的;③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效力的证明书。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会出现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情况。如果当事人需要继承配偶遗产或以夫妻身份申请出国探亲,需要证明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
3.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法制意识的淡薄,人们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婚姻登记制的历史较短,因而在某些地区,尤其是偏远的农村地区,认为只要依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姻即告成立,致使事实婚姻[3]长期、大量存在。因此,我国对事实婚姻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男女双方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采区别对待的方式处理: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解释分别处理,以有无婚姻效力作为有无继承权的依据。
引例分析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苏某给被告赵某送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且生活时间较短,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多少的问题,对于索要的彩礼,根据双方同居时间、数额的大小、过错程度、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琐事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虑,应酌情予以返还。遂判决被告赵某返还给原告苏某彩礼现金80 000元,至于黄金首饰,因原告苏某未能提供证据,不能要求赵某返还。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苏某赠送的彩礼16万元,全部用于婚姻支出,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彩礼80 000元没有事实根据。②赵某与苏某结婚后,苏某经常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婚姻不能长久是因为苏某家暴所致,且住院治疗费也是由女方的家人支付,因此不应当退还彩礼。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还彩礼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退还的数额,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年左右,期间上诉人赵某多次遭受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婚姻不能长久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就判令上诉人退还彩礼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苏某陪送的彩礼16万元全部用于婚姻支出,不应当返还彩礼之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而彩礼是否被使用,不能成为不退还彩礼的理由。上诉人称结婚后,被苏某家暴并住院治疗,但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退还彩礼的数额,而本案原判已考虑了上诉情节,并且参照相关规定判令其返还80 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返还比例过高之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046~1051条。
2.《婚姻登记条例》第2~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6、7、18条。
思考与练习
1.我国的结婚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2.为什么民法典不再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3.如果表兄弟姐妹之间承诺不生育后代,是否可以允许结婚?
拓展阅读
婚检制度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全国推行自愿婚检,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但不可否认,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确是保证下一代健康的最简单有效的办法。婚检的内容主要是对男女双方进行常规体格检查和生殖器检查,以便发现疾病,保证婚后的婚姻幸福及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强制婚检取消后,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问题:自愿婚检率低,同时出现新生儿缺陷率较高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10月27日颁布并于2009年、2017年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自愿婚检制度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自相矛盾。
强制婚检制度主要目的是着眼未来,为了孩子的健康着想,我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①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38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另外,《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虽然《民法典》对于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已经不再认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是对于婚前未告知相对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因此,婚前患有重大疾病虽然不再是禁止结婚的原因,但通过婚检知道双方是否患有这些曾经被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对于准备结婚的当事人而言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虽然不再实行强制婚检,但是由于婚检对于减少下一代的健康隐患极其重要,很多地区大力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甚至推出免费婚检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检查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正,保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这是自2003年10月1日实行自愿婚检以来,第一个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4]
有些地方则开始推行免费婚检制度。如广州市从2007年率先实施免费自愿婚检制度,以提高婚检率。据广州市2011年公开发布的信息显示,取消强制婚检之前,广州的婚检率约在93%左右,取消之后仅有7%,部分区甚至只有4%。同时,新生婴儿中地贫儿(患有地中海贫血的未成年人)的比例最高时候超过了17%。推行免费婚检制度后婚检率逐年回升,2010年达到45.3%。[5]
人们对强制婚检态度褒贬不一,但即使是赞同强制婚检的人,也认为婚前检查应作一些改变,譬如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方式,不应该由一个部门统一婚检;婚姻登记者只要是在正规的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都应该得到承认。同时,婚检项目的设定也需要进行科学的论证,保留必须要检查的项目,去除不必要的检查项目。而且要对婚检者的信息严格保密,以打消婚检者的顾虑。此外,强制婚检还应该是免费的。因为出发点是为提高整个国家、民族的人口素质,所以财政理应埋单。[6]
我们再来了解一下国外的婚检制度。
俄罗斯实施的是自愿婚检。《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所有公民都享有维护健康和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依据这一宗旨,1995年制定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对婚前健康检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一,申请结婚者享有接受免费婚检的权利。他或她只需到户籍部门开一张介绍信,就可以到医疗机构进行免费体检;其二,检查结果为医疗秘密,只有经被检查人的同意,才可以将结果告知打算与之结婚的另一方;其三,如有一方向另一方隐瞒性病或艾滋病,后者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婚姻无效。该法律还规定,即使当事人被查出患有危险的传染病,有关部门也无权阻止其进行结婚登记。不过,如果夫妻一方隐瞒艾滋病并传染给对方,当事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5年监禁。不过,俄罗斯的婚检制度多年来一直遭受冷遇。很多人甚至不知道有这个制度,他们也没有很强的婚检观念。
法国认为婚检是一项义务。法国没有“强制性婚前体检”的说法,不过婚前体检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婚检是法国人办理结婚手续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在法国,去市政府登记结婚,必须提供检查日期不早于登记日期2个月的“婚前健康证明”,否则就没法成为法律认可的夫妻。法国的婚检制度比较合理:婚前检查项目明确、检查场所自由选择、检查结果完全保密,检查费用根据个人医疗保险的规定,大部分都可以报销。对大多数准备结婚的法国人来说,他们平常在哪家诊所看病,就找哪位医生做婚前体检。
医生通常要求双方同时到场,并将结果同时告诉两个人,负责任的医生还会提醒他们注意事项,也有些人去政府特别开设的母婴保健中心做婚检。法国出具的“婚前健康证明”只有一页纸,具体措辞由1992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严格规定,医生只需盖章、签名。健康证明的用语专业、“含蓄”,是为了让医生和新人共同明确婚前体检的法定项目,同时为被检查人的健康隐私严格保密。体检的结果只有医生和被检查者知道,婚姻登记部门只核准“检查已做”的事实,无法获得具体的检查结果,更无权依据结果对新人成婚的意愿作任何裁决。而医生对新人婚检是履行职责,并无额外的利润可图。
日本不强制进行婚检,但大部分人都愿意做婚前体检。在日本,婚前健康检查完全是出于自愿。但是在日本人看来,结婚前交换健康诊断书是常识。特别是在眼下艾滋病有蔓延之势的情况下,人们更觉得婚前健康检查很重要。为了表示对对方负责,他们会很主动地交换健康诊断书,这是他们建立夫妻关系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日本的婚前检查,很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如果医生泄漏个人隐私,不仅有违职业道德,而且要受到有关法律的制裁。一般医院、诊所、保健所都可以做婚前检查,检查费用因医院而异,保健所则免费检查艾滋病病毒。婚前检查的内容也比较尊重个人隐私,如不记载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健康状况和病历,家族病史不在检查之列。检查内容有两项:化验血液和化验尿液。男女共查的疾病有乙肝、丙肝、衣原体、淋病、梅毒、疱疹、艾滋病毒;女性还要检查念珠菌、滴虫、弓形体、宫颈癌四项。有些人生育子女之前,会再做一次检查,检查项目和婚前检查内容相同,主要是为后代的健康考虑。总体而言,日本人普遍重视健康,加上有很好的保护隐私措施,日本人愿意做婚前健康检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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