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与民事行为竞合侵权案件,法院适用何种诉讼模式进行审理,现行民事、行政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关于上述案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由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该观点认为,侵权案件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来看,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行政诉讼最初是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规定的[3],行政赔偿也是从民事赔偿中分化而来。所以,可由民事审判庭先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后,再继续进行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用先行后民,分别诉讼的方式。即先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该观点认为甲起诉建设局要求确认规划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企业要求赔偿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只有当两个以上纠纷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法律关系时,这两个“诉”才可以合并。因此,本案应由行政庭和民庭分别审理。并且,先行后民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实际解决,也与法院的内部分工相一致。故采用先行后民,分别诉讼的方式审理此案。
第三种观点,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审理。该观点认为应尊重原告甲的诉权,其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法院裁判的统一,有利于裁判的执行。而且,行政附带民事符合诉讼效益性原则,既可以避免当事人时间和金钱的不必要浪费,又有利于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和审判资源的充分利用。(www.xing528.com)
上述前二种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不足。第一种观点,“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可以避免法院判决的冲突,但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本案原告甲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若直接移送民事审判庭,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二是适用民事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实施,法制不健全背景下的做法,不适应目前日益健全的法制体系;三是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法院不能回避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审查。由于行政主体、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由民事审判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待商榷。第二种观点,“先行后民,分别诉讼”的方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常常出现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截然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局面,既违背了判决的确定性原则,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又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到位。而且,分别诉讼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也造成了诉累,有悖于诉讼效益性原则。司法实践中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影视公司房产纠纷案”即属此类[4]。围绕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从基层法院到河南省高院,此案先后出现8份裁判,历时5年,但纠纷仍未解决。
按照法学一般理论并依据裁决的确定性和诉讼的效益性原则,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应先由行政庭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存在为依托的附带诉讼,行政诉讼的存在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如果行政行为合法,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按单纯的民事案件审理,由起诉方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行为不合法,则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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