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经营者的上述义务无非来源于意定义务或者是法定义务。就意定义务而言,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合意,表示愿意形成一定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探究经营者是否有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订立无偿保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只是单纯的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鉴于好意施惠与无偿保管合同责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相差悬殊,这就非常有必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了。根据社会习惯,顾客驾车到酒店就餐没有把车停放到街道旁边,而是停放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内,本身也是考虑到安全方面的因素,顾客当然期望经营者的安保人员能够为其尽到看管保护的职责,所以消费者是有成立保管合同的真实意思的。从经营者角度考虑,餐饮业经营者经济实力较强,能够为顾客提供停车方便,这不乏有营造舒适消费环境的善意,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招徕客户,出于提高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考虑。如据此推导,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似乎成为经营服务的一部分,也成为顾客消费的一部分。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在此处也就不能成立。
那么经营者与车辆所有人是否有以默示的方式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呢?餐饮业经营者雇用安保人员在停车场所指挥车辆停放,并四处巡逻是否可以视为保管行为呢?笔者认为保管行为有别于经营管理行为,任何盈利性组织都有自己的内部管理条例,以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经营者的安保人员在现场指挥车辆有序停放是本着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方便顾客出行等方面的考虑。所以这只是一种经营管理行为,是为经营者服务的,难以认定是为消费者车辆提供的保管行为。试可想象,如果经营者事先就考虑到了顾客的车辆有丢失的可能,并且自己与之建立无偿保管合同后将会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会有以默示的方式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吗?答案当然时否定的。不可否认,部分餐饮业经营者的确为顾客提供了无偿的车辆保管服务,但这多数是以明示的方式提供的,正如本文论及的第一类经营者。所以在这种没有明示的情况下,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有些欠妥。
既然经营者的此种义务来源于意定的可能性较小,那么法定的义务又该如何认定呢?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及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求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换句话说,如果一个损失一定会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应由他来承担这项义务。而从整个社会经济效益来说,由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耗费最低,所以这样的义务设定也就最合理。(www.xing528.com)
笔者想换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权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关系。经营者是从事赢利性活动的商事主体,本身从事的是经政府准许(颁发经营执照)的特殊行业,并非所有的人都能从事,正因为其享有较多的权利,本着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同样也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受损更值得社会的同情。经营者在这个特定的场合和受害人之间有特别紧密的关系,或者他对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源负有特别责任,由经营者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在未找到直接侵权人时,其代为赔偿,符合情理、法理。不过,问题在于当消费者不再处于弱者地位时,法律就应当考虑是否还有特别保护之必要。本文谈到的第三类餐饮业经营者,其整体赔偿能力还不及一部车的价值,如让其承担过多的安全保障责任,无异于打击实体经济的发展,从利益均衡的角度看,也不宜让其承担过重的负担,毕竟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偿保管合同与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消费者或经营者在诉讼中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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