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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和名称权在《民法原理与实务》中的讲解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行为人对自然人行使命名权、使用权、改名权、许可他人使用权等进行非法干预,妨害其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姓名权或获得相应姓名利益,都构成侵害姓名权。

引例

2005年,胡杨琳以“胡杨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一举成名,并于2006年~2009年作为某传媒公司签约歌手进行了多种演艺、宣传活动。后胡杨琳与该传媒公司解约,继续使用艺名“胡杨林”从事演艺活动。2013年4月,桂某某签约加盟该传媒公司,开始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宣传活动,并多次演唱歌曲《香水有毒》。在该传媒公司为桂某某设置的“胡扬琳主页”中,既有“胡扬琳”的内容又有“胡杨琳”的内容。不少听众误以为胡扬琳就是胡杨琳。2015年5月,胡杨琳以桂某某使用与其艺名相近似的艺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桂某某及某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问题:胡杨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基本理论

一、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是用以代表特定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在一定意义上姓名是主体存在的标志,也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条件。姓名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即为登记姓名,在我国姓名的登记通常在各地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广义的姓名包括登记姓名、别名、笔名、艺名以及字、号等代表和区分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其姓名的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姓名权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按照《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①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②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③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正式姓名即登记姓名,也可以决定自己的非正式姓名。当然,自然人最初的命名权必须由他人代为行使,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姓名一经登记,即成为该自然人的正式姓名。自然人在具备一定民事行为能力时则可以自主决定其姓名,但要注意起名不能太冷僻,也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

案例

2006年8月,赵C到江西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申换第二代身份证,承办民警以“C”为英文字母不合规范为由要求其改为汉字,否则不能换发第二代身份证。赵C拒绝改名,遂于2008年1月将月湖分局告上了法院。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判决赵C胜诉,月湖分局必须允许赵C换领身份证。月湖分局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26日,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赵C与月湖分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C同意依法使用规范汉字变更姓名,月湖分局免费为赵C办理变更其居民户籍、居民身份证,以及因姓名而导致变更的身份证明文件。

本案发生后,公安部作出批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精神,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

(二)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可以在各项社会生活中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或非正式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可以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等。但法律对使用姓名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例如,进行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证券交易等必须使用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上的正式姓名,在接受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时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姓名。

(三)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自然人变更其姓名应当允许。但为了保证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自然人变更正式姓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另外,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须经父母双方同意始得变更。变更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则不受限制。

(四)许可使用权

姓名作为自然人的标志之一,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比如著名的运动员、艺人、作家或者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其姓名具有知名度、辨识度及号召力,可以通过商业化利用而获得经济收益。按照《民法典》第993条和第1012条的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之外,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演艺明星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发布广告,杰出人士以自己的姓名为某项活动冠名,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姓名许可他人使用并非对姓名权的转让,只是出让部分的姓名利益的使用权,姓名权人依然保有对其姓名的完整的支配权。

二、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人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大致分为以下四种: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其姓名,从而不能形成正确的主体指向,损害其姓名利益。例如,不标注著作权人姓名或者不正确标注,导致不能正确指认作者;利用谐音或滑稽发音称呼他人姓名,都是对姓名权的侵害行为。

2.干涉行使姓名权的行为。行为人对自然人行使命名权、使用权、改名权、许可他人使用权等进行非法干预,妨害其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姓名权或获得相应姓名利益,都构成侵害姓名权。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这一类行为通常有三种形式:①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使用其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如以他人的姓名登记结婚。②假冒他人姓名,即使用他人姓名并且以姓名权人的身份进行各种活动,如冒名顶替他人上学、就业、订立合同等。③未按许可协议使用他人姓名,即姓名权人许可行为人使用其姓名,但行为人超出许可的范围、期限或没有按照约定的其他内容使用该姓名。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行为人故意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或者相似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以达到自己的不当目的。例如,使用“全庸”作为武侠小说作者的笔名,造成与著名武侠小说家金庸姓名的混同,误导读者,是对金庸姓名权的侵害。

(二)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承担

姓名权人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姓名权人因加害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名称权的内容

法律上的名称,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和姓名一样,都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主体的文字性区别标志。(www.xing528.com)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名称设定权

非自然人民事主体有权决定自己的名称,他人不得干涉,但设定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例如,企业只能设定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同一范围内的民事主体不得重名等。此外,法人的名称必须登记;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合伙企业设立时必须同时设定名称,否则不予登记。

(二)名称使用权

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经公示后,即产生独占排他效力,在登记辖区内,同一性质的民事主体不得再登记或使用相同的名称;在不同行业或不同领域内使用的则不受此限,但使用时必须标明其所在行业或领域。

(三)名称变更权

名称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可以部分变更,也可以全部变更,他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变更后的名称同样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经过登记的名称变更时必须以同样程序予以变更方为有效,而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

(四)名称转让权

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主要表现在商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因而使其商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转让名称权有两种形式:①名称权人将其名称与其营业一起转让;②名称权人终止其营业,并转让名称权。名称权让与之后,原权利人丧失名称权,不得在该名称登记的地区继续使用该名称。

(五)许可使用权

按照《民法典》第993条和第1013条的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之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仍然享有名称权,仍得自行使用该名称;被许可使用人则按照许可协议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使用该名称。

四、名称权的民法保护

实务中,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①非法干涉名称权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转让其名称等;②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包括冒用、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③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行为人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也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名称权人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名称权人因加害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五、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与特定主体的身份存在直接关联,这些符号如果被盗用、冒用或者故意混同,将损害特定主体的公众形象,甚至损害个人的人格尊严。某些笔名、艺名、网名和名称的简称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对此类符号的权利人提供保护,也有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扩张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满足了民事活动实践的需要,也表明我国法律对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高度。

引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包括本名、艺名等均受法律保护。胡杨琳、桂某某作为歌手,某传媒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均在文化市场上创造、传播文化产品并获取收益,均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胡杨琳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使“胡杨林”与其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桂某某仍使用与“胡杨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从事演艺宣传活动,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抢占本属于胡杨琳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并已实际造成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某某相混淆,损害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传媒公司明知且认可桂某某使用“胡扬琳”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并对其进行各种宣传推广,造成演艺市场混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公司经济利益与桂某某从事的演艺活动直接相关,应与桂某某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10、993、1012~1017、1023、105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17、18条。

5.《个体工商户条例》第8条。

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思考与练习

1.比较姓名权与名称权的异同。

2.如何正确行使姓名权?

3.如何正确行使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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