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在校学生邓某通过伪造某公司印章和授权书承接了一项商业活动,该活动刚一开展就因所用申报资料虚假而被工商及城管部门依法取缔。邓某也因此被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邓某无法面对而选择自杀,从其就读学校某学生宿舍7楼跳下。同校女大学生欧某某刚好从该楼下经过,被纵身而下的邓某砸伤,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邓某是否应当对欧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为什么?
基本理论
一、生命权的含义和特征
“生命”原本是生物学上的概念,法律学上的生命专指自然人的生命,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除了具有人格权的一般特征外,生命权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至高无上性
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也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生命不仅对于人的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能够为自己及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系以其具有生命为前提。生命具有不可代替性。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没有生命权,也就没有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利。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是法律的首要任务,当自然人的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得到保障,也是对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二)固有性和专属性
自然人从出生时即取得生命权,一直存续至其生命终结,生命权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生命利益只归属权利人并为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不能代为行使权利或者领受利益,生命权也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
(三)不可克减性
作为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生命权不能任意剥夺、不受非法限制,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生命权人暂时停止行使其权利,也不能要求自然人为了其他权利或利益放弃其生命权。对触犯刑法的自然人施以死刑,应当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并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裁决,除此之外不得对生命权加以任何克减。
(四)公益性
自然人是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每一个生命对于国家对于社会而言都是宝贵的财富,生命利益并非单纯的私人利益,而是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生命权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侵害生命权也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保护生命权不仅仅是民事法律的任务,也是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目标和任务。
(五)救济方式的特殊性
生命权一旦被侵害不可恢复、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因此,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不可能像其他人格权一样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方式直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只能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事后赔偿,得到财产赔偿和精神抚慰的是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而非本人。
二、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以生命安全及其利益为客体,其内容是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能力、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的延续:
(一)生命维持权
自然人有权维持自己的生命,有权进行最低限度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各种活动。只有生命得以维持,自然人才能作为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当自然人面临无法维持其生命的严重境况时,国家和社会应当予以救助,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其他相应的物质保障。我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14条规定:“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二)生命安全维护权
自然人有权维护其生命安全,禁止他人非法剥夺其生命。在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权利人得行使权利,包括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等。
《民法典》第181条第1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www.xing528.com)
(三)生命利益决定权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利益应当予以维持和维护,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放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或者社会道德以及风俗习惯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进行。例如:①为了公益目的而献身,包括为保卫国家参加战争、参加可能面临牺牲的抢险救灾活动;②见义勇为,为救助他人而放弃自己的生命安全;③医疗的自主决定权,医院应当告知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由病人自主选择治疗方案,病人有权拒绝过度医疗,有权要求医院终止治疗。
三、生命权行使的限制
生命权对于自然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得自由支配其生命权,但法律对生命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
(一)不得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
生命利益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生命权本身并不包括自由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内容,自然人无权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也不能与他人进行危及自己生命利益的约定。《民法典》第506条特别强调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未许可安乐死[1],自然人不能要求他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
1986年6月23日,患肝硬化伴严重腹水的夏某被其子王某成送往某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医院发了病危通知书,夏某疼痛难忍。因治疗无望,王某成不忍心让母亲再受折磨,于6月28日要求主治医生蒲某给夏某实施“安乐死”,蒲某不同意。在王某成和其姐妹的一再要求下,蒲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由王某成签名。注射药物后,夏某于6月29日凌晨5时临床死亡。9月,王某成与蒲某被逮捕,后被该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作出一审判决,宣告两被告人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抗诉;蒲某和王某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某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000年11月,王某成患胃癌并做了手术;他还患有心脏病、乙肝、哮喘、心力衰竭等多种疾病。2002年11月,癌细胞扩散并转移到肝脏上。2003年1月7日王某成再次住院治疗,他多次请求医生为自己实施安乐死,均被拒绝。出院后,王某成于同年8月3日凌晨在家中去世。
(二)不得侵害他人权益
生命权人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得为维持自己的生命而侵害他人的生命。威胁自然人生命安全的危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按照自然规律可能发生的,自然人才能主张和行使其生命权;假想防卫或者防卫过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三)不得违背法定职责
自然人行使生命权的行为与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能相违背,例如消防员、警察、救生员等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存在可能发生危及生命的危险为由拒绝履行相应职责。
引例分析
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欧某某因邓某的行为而丧失生命,虽然邓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自杀是随意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不当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秩序都造成严重的后果,邓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对邓某提起公诉。邓某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他认罪伏法,并积极与被害人父母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判处邓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181、182、1002、1005、100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21、232、23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思考与练习
1.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谈谈生命权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2.有人主张我国应当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说说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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