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钱钟书(事件发生时已故)、杨季康(作家杨绛本名)、钱瑗(事件发生时已故)三人曾先后向原《广角镜》月刊总编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百余封,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称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还将于2013年6月8日举行相关研讨会、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同一时期该公司网站中登载了多篇介绍涉案公开拍卖活动、鉴定活动以及拍品中部分书信手稿细节内容的媒体报道文章,部分文章中以附图形式展示了相关书信手稿全貌。
杨季康认为,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活动将侵害其隐私权和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裁定,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涉案书信手稿的行为。
杨季康随后起诉二被告。法院经审查后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行为,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判令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二被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问题: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基本理论
一、人格权的行使及限制
(一)人格权的行使方式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行使人格权来获得相应的利益,但由于人格权与其主体自身紧密结合的特点,行使人格权的方式与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
1.人格权的行使多数为消极方式。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其客体,只要其他民事主体对权利人保持尊重和不非法干预,人格权人即可保有其人格利益,通常情况下并不需要主动行使权利。只有当他人的行为威胁其人格利益的保有或者造成其人格利益的减损,人格权人才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行使人格权的方式多为消极被动。
2.人格权的行使向着积极方式发展。某些人格权的内容及权能决定了其应当以积极方式行使,例如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只有主动行使姓名权、名称权,民事主体之间形成彼此的辨识度,才能有序地开展相关的社会活动。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某些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逐渐为公众所认可为法律所接纳。《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通过将人格权的部分权能授予他人使用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体现了民事主体在行使人格权上的主动性。
(二)人格权行使的限制
1.应当依法行使。民事主体行使人格权,不管是采用积极方式还是消极方式,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例如:自然人享有身体权,但不能出卖人体器官;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决定自己的名称,但必须符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能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名称。人格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法律未有规定的义务,更不能采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人格权。
2.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公序良俗通常是指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人格权包含着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利益,一般情况下行使人格权是与社会整体的价值体系相吻合的,但也可能出现某种背离和冲突,此时对人格权人的行为应当有所限制。例如:自杀行为虽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但显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因此自然人不能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公开,但过多暴露个人私生活会造成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因而是不可取的。再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隐私权对抗配偶的知情权;父母为子女起名应当尊重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等。
3.不得滥用权利。滥用权利是出于不正当目的而行使权利,既违背了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相关权利的初衷,又可能对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例如,邻里之间有矛盾,其中一人给自己的孩子取了与对方相同的姓名,常常借教育孩子之名指名道姓辱骂对方,就是滥用姓名权,损害了对方的人格尊严。又如,一些企业不满媒体对其问题产品的曝光,动辄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媒体诉诸法院,也是滥用权利以达到打压舆论监督的不当目的。
二、人格权保护的特点
较之于其他民事权利,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以下鲜明的特色:
(一)保护手段具有多样性、综合性
我国法律从不同层面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包括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宪法》第37~40条明确宣告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刑法》规定了近20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
在民法上,既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也可以通过适用侵权责任对人格权予以救济。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加害人作出前述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权利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无须损害后果已然存在,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能够证明具备相应构成要件的,权利人也可主张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到损害的人格权得到填补。
(二)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重在预防
人格权遭受侵害,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例如,侵害生命权会导致权利人死亡。再如,隐私一旦公开就难以恢复私密状态,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相关的信息可以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被无限放大。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注重预防和制止侵害。民事主体除了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外,还可通过以下方式行使人格权请求权:
1.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既包括诉前禁令,也包括诉中禁令,具体申请的程序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101条有关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的规定,以预防或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发生,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2.请求更正、删除失实报道和错误信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民事主体发现征信机构对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当,发现信息处理者所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当对人格权的侵害已成事实,受害人可依法行使侵权请求权,就其人格利益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各个方面,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理使用的豁免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媒体的职能在于及时告知公众正在发生的事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对社会的不正当现象进行批评,以促进社会的发展推动文明的进步,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不可避免涉及某些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只要是基于实现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客观公正地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例如,记者拍摄行人闯红灯,在宣传遵守交通规则的新闻稿中使用,不侵害行人的肖像权。
三、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一)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通常造成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也可能同时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行为,并不支持对违约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只能按照民事责任竞合通过侵权诉讼来获得支持,这样的做法既限制了受害人维权的途径,又加重其举证的责任。为全面保护人格权,《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违约方对合同预期利益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方便、及时地解决财产权纠纷和人格权纠纷,减少讼累。
案例
章某(68岁)与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派随队医生,章某交付了11 600元团费。在境外旅游的过程中,导游与章某发生争议,致使章某受伤,因未派随队医生,导致伤情恶化。回国后,章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没有让他享受愉快的旅程,而且令其身体和精神受到双重伤害,要求旅行社返还团费、赔偿其医疗费6734.56元、赔偿其精神损害5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导致章某受伤,旅行社未按约定派医生随队,损害了章某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判决旅行社返还团费、承担全部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其人格权也随着消灭,但其人格利益的部分物质载体依然存在,其他社会成员对其评价也不会因其死亡而完全停止,在自然人死后还可能出现侵害其人格利益的行为,例如: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些行为一方面可能破坏死者的人格形象,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也给社会的善良风俗和道德秩序带来危害,故此,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不复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侵害其人格利益的直接的、现实的后果是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依法保护死者及自己的人格利益。《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被侵害,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由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涉人体科研活动的规范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科学的进步,科学的进步建立在大量研究的基础上,当科研活动涉及人体及其相关要素的时候,保障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成为科研以外的最重要议题。为了更深入保护人格权,《民法典》对人体临床试验、人体基因及人体胚胎研究等活动作出了规范。其第1008条第1款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人体临床试验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不得违背受试者个人意志。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研究不仅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且是关涉人的尊严和人类繁衍以及自然界生态平衡的极其严肃的问题,世界各国对此都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我国也不例外。只有在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尊严、恪守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相关的研究才是被允许的。
(四)身份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一定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和人格权一样,身份权与权利人紧密结合,具有不可分离、不可转让等特点,是民事主体重要的民事权利。我国法律对身份权的规定集中在《民法典》监护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中,主要规定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对于身份权被侵害的救济等问题,则规定了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等其他规则。《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例如:行为人企图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关系,即将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997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身份权保护禁令,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四、防治性骚扰
(一)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
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各种方式进行具有性要求、性意味的交流或者接触,严重影响他人内心安宁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性骚扰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性骚扰是以性为内容并针对特定受害人的骚扰行为。性骚扰行为人有意不当干涉受害人的性自主决定自由,其行为内容是与性有关的,如性要求和性暗示,或者有性意味。该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包括特定一人和特定数人。如果与性有关的不当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例如在网络直播中有污言秽语,没有具体指向的对象,虽然违背了公序良俗,但不能认定为性骚扰。
2.性骚扰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骚扰行为。性骚扰行为是不受欢迎的、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如果被骚扰者并不排斥该行为,则不构成性骚扰。
判断骚扰行为是否违背受害人意愿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行为人实施性骚扰时受害人明确表示反对的,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受害人意愿。但即使受害人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处于沉默状态,也不是就意味着其同意或接受性骚扰,只要其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就意味着该行为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的辨识能力有限,即便没有表示反对或者拒绝性骚扰的意思,事后也没有表达相关不良情绪,也应当认定性骚扰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
3.性骚扰是侵害受害人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性骚扰行为有多种具体形态,包括并不限于:①使用冒犯、贬抑、下流的言语;②使用冒犯、贬抑、下流的文字;③展示性暗示的图像或者物品;④冒犯的肢体动作;⑤制造胁迫、敌意或侵犯性的环境等等。虽然表现多样,造成的后果也不尽相同,但不论哪种性骚扰行为,均是出于行为人不尊重他人的心理,行为人从主观上无视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存在,受害人普遍存在因人格被贬损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因此,性骚扰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例如还可能构成对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工作机会等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但对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是性骚扰行为的共同特征。
4.性骚扰是性犯罪以外的违法行为。违背他人意志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强奸罪、猥亵罪等性犯罪,性犯罪通常都是性攻击,即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侵犯受害人;性骚扰通常不采用暴力手段,其造成的后果是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程度较轻,不构成犯罪。故而,性骚扰行为受民法规制,是民事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性骚扰,可因同时扰乱公共秩序而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性骚扰过程中使用暴力,可能转化为性犯罪,应按刑法予以制裁。
(二)性骚扰行为的基本分类
发生在不同场所的性骚扰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性骚扰行为通常以其发生的场所来进行划分:(www.xing528.com)
1.工作场所性骚扰。这一类型的性骚扰主要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工作场所发生的来自上司或同事的性骚扰,或者在工作时间遭遇客户等服务对象的性骚扰。性骚扰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存在从属关系,如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行为人以晋升、奖励等利益诱使受害人提供性方面的回报,受害人如果拒绝则会遭到打击报复。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也可能存在交易中的利害关系,如销售人员与客户,客户以影响其工作业绩、工作机会为要挟进行性骚扰,等等。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不仅侵害受害人的人格利益,而且也常常造成受害人其他权益的损害。
2.公共场所性骚扰。这一类型的性骚扰通常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例如,在公共场所暴露下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故意触碰他人身体,利用手机等工具偷拍他人私密部位,等等。公共场所的性骚扰既导致受害人人格利益受损,又扰乱了公共秩序。
3.私人场所性骚扰。这一类型的性骚扰主要有:①在私人住宅、朋友集会等场合发生的性骚扰,行为人多数是受害人的亲戚朋友或者其他熟人;②行为人利用公共媒介实施的电话性骚扰、短信性骚扰以及网络性骚扰。私人场所的性骚扰具有隐蔽性,常常会被忽视。
(三)防治性骚扰的义务主体
防治性骚扰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明确相关义务主体十分必要。《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是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人,应当制定或完善管理制度,明确禁止性骚扰行为,设立公开、合理的投诉机制,形成健康的文化氛围。在接到性骚扰投诉之后,应当积极展开调查,尽快查清事实真相,以防止性骚扰危害结果的扩大。性骚扰确实存在的,应当及时处置,不得纵容姑息。性骚扰的法律后果主要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但相关单位在防范性骚扰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性骚扰行为发生且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
小蓝是日企森六公司的员工,横山是其日籍上司。横山经常对小蓝动手动脚,被小蓝拒绝就阴阳怪气说她太冷漠。周围的男同事看到后无人出面制止,有的还只当看笑话。在公司的年会上,横山强行抱住小蓝,小蓝挣扎时被横山用手臂勒住了脖子,最后小蓝只能紧紧拉住一把椅子,不让横山把自己拉走。这一幕被在场的同事拍了下来。小蓝情绪崩溃,无法正常工作,后来向森六公司总经理投诉,提出两项要求:一是要求横山书面道歉;二是要求公司出担保书担保她不再受性骚扰。森六公司召开情况反映和协调会,包括横山在内的6名负责人参加。总经理先是承认横山的行为不对,但又说横山的行为完全出于好意,并且当时他喝了很多酒。为了不让横山留下污点,总经理拒绝了小蓝书面道歉的要求。横山则辩解说他是希望通过接触小蓝而将工作做得更好,并表示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两人生长环境之间的差异才造成小蓝的不快。小蓝不能接受他们这样的解释和态度,愤而把横山和森六公司告上了法庭。小蓝向法院提交了年会当晚同事拍下的3张横山疯狂的照片。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清晰显示被告横山的行为,且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最终认定横山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判令其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为森六公司已经建立必要的制度,因而不须承担连带赔偿。[3]
引例分析
民事主体可以对私人通信加以保密和隐瞒,以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其他人即使合法获得相关通信信息,也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故意泄露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通信信息。学者的私人书信可能包含丰富的知识和信息,因而具有极高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对其书信的研究和传播有利于社会文化发展,但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个人通信中的私人信息进行公开和使用应当以尊重个人意愿为前提。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杨季康作为钱钟书的配偶、钱瑗的母亲,有权依法保护钱钟书和钱媛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中贸圣佳公司将涉案书信手稿向专家、媒体记者等披露、展示,且未对相关专家、媒体记者不得以公开发表、复制、传播书信手稿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提示,反而在网站中大量转载,侵害了杨季康的隐私权和著作权,如果不能及时制止该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杨季康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己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法院依法受理其申请并予以支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可适用于类似案件。李国强作为收信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义务,却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转让或其他方式使得涉案书信手稿对外流转,且未对受让人及经手人等作出保密要求和提示,导致后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亦侵害杨季康隐私权,应与中贸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4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241、243~248、252~253、25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4~1001、1008~1010、1028、1029、1031、1037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102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26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58条。
思考与练习
1.行使人格权应当遵循哪些规则?
2.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
3.作为个人,应当如何应对性骚扰?
情境训练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情境案例
小妍是河南人,法学专业毕业生。她在一家求职网站上看到浙江某公司在招人,遂投递了简历,应聘该公司的“法务”和“董事长助理”两个职位。几天后小妍收到了该公司回复,认为小妍不适合招聘的岗位,“不适合原因”一栏只写了“河南人”三个字。
小妍认为,某公司招聘员工存在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26条的规定,侵害其平等就业权,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贬损,于是将对方起诉到了法院。小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判令被告向其口头道歉,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15天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等媒体上登报道歉。
被告某公司认为自身并没有歧视“河南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该公司现有在册员工7人,其中就有2人为河南籍员工;小妍没有被录取的原因不是因为她是河南人,而是其履历不符合公司“有工作经验”的要求。被告还声称,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就联系了小妍,解释了其回复邮件是员工操作失误,已经向原告做出了道歉。被告坚持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训练目标
通过实训,使学生进一步认识在民事活动中运用法律手段如何保护人格权,了解一般人格权保护规则在具体民事纠纷中的适用。
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1.收集并整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分析判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大致内容及判决理由。
训练方法
1.分析材料。对案例中的所有事实进行分析,包括当事人情况、纠纷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各自的主张等。
2.课堂讨论。针对案例由教师或者学生提出问题,学生自主进行探讨、论证,教师进行辅导、点评。
3.自由发挥。鼓励学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训练,包括角色模拟、辩论赛等。
训练步骤
1.根据案例中涉及的事实,搜索相关法律规范,重点了解《民法典》和《就业促进法》的规定。
2.了解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形,收集相关案例。
3.分析判断原告、被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形成初步的书面材料。
4.按照原告、被告、法官分组,从各自立场展开讨论。
5.对讨论结果进行总结提炼,写出判决要点。
拓展阅读
1.王利明:“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4期。
2.王利明:“论人格权的定义”,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3.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4.张翔:“民法人格权规范的宪法意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3页。
[3]此案发生于2009年,虽然判决结果不尽人意,但作为广州市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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