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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含义和类型 - 民法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后王某、倪某以国贸中心的行为侵害其人格权为由,向国贸中心所在地法院起诉。在民事主体存续期间,人格权始终存在。人格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及其义务主体履行义务都是以实现权利主体之人格利益为目的。因此,陶女士将吴某诉诸法院,主张吴某侵害了她多项人格权,包括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同时也造成她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

人格权的含义和类型 - 民法原理与实务

引例

某日,王某、倪某二人到某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国贸中心)开设的超市购物。购物后准备离开时,超市的两名工作人员质问她们有没有拿商场的东西,要求检查她们的手袋。王某将所有手袋打开让对方检查,超市工作人员仍坚持说她们拿了超市的物品未付款。双方争执无果,这两名工作人员将王、倪二人带到办公室继续盘问。在办公室里,商场的一名女职员也加入盘查。迫于压力,王某和倪某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超市的工作人员检查。工作人员检查后,确未查出二人拿了什么东西,才向王、倪二人道歉并放行。事后王某、倪某以国贸中心的行为侵害其人格权为由,向国贸中心所在地法院起诉。国贸中心认为,其工作人员只是要求检查她们的手袋,并没有指责她们偷窃,王、倪二人是自己主动打开手袋、解开衣服接受检查,整个过程中工作人员都没有动手,而且事后已经道歉,不构成对王某、倪某的侵害。

问题:国贸中心的辩解有没有错误?王某、倪某主张自己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是否应当支持?

基本理论

一、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一词,具有哲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以及法学上的不同含义。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最早出现于罗马法,表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1]有学者认为,人格是指生物学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这种承认的结果表现为国家赋予生物学上的人以权利能力。[2]总言之,所谓人格,是指社会成员作为独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主要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自由、隐私、肖像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要素主要有名称、名誉等。只有获得法律赋予的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体才能以民事主体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并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其他主体的尊重。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其具体内涵有三:

(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

自然人从其出生、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从其成立之日起即享有人格权,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从本质上说,人格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此种确认仅以其成立为准,而不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智力、贫富等差别,也不论非自然人的实力强弱或规模大小。在民事主体存续期间,人格权始终存在。

(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独立所必需的

对自然人而言,拥有独立人格是其从生物学意义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主要标志,也是其与普通生物在法律上的根本区别,如果一个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权,将不被他人以“人”来对待,也就没有与其他主体平等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其生命、生活必将遭遇种种危险;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来说,享有人格权才能以主体的身份独立参与社会生活,没有人格权之保障,就没有独立自主经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可能。

(三)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包括民事主体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自我认知和精神感受等。人格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及其义务主体履行义务都是以实现权利主体之人格利益为目的。民事主体一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格利益,其人格即遭受损害,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将丧失或者受损。

二、人格权的特征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由此规定可见,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不可分离性

享有人格权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得以进行民事活动的基础,是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形式;人格利益以自然人的人身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组织体为载体,人格利益只有与主体结合在一起才能体现出来。因此,人格权与其主体同时存在并且密不可分,主体不能没有人格权而单独存在,主体一旦消灭,人格权也随着消灭。

(二)非财产性

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比如名誉权以名誉利益为客体,而名誉是社会对权利主体的一种评价,这种评价主要是对权利主体产生精神上、情感上的影响。

当然,在一定情况下,民事主体的人格要素也能够为其带来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人可以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自己的肖像从而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当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加害人以赔偿一定金钱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三)不可转让性

人格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该项权利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且不可让渡,包括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当然也有例外,某些人格权脱离了民事主体仍然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的,可以依法转让和继受,例如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

(四)支配性和绝对性

人格权主体可以依法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可以依法保有或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协助或获得许可,因此人格权属于支配权,具有支配性。同时,民事主体行使其人格权可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其他所有不特定的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人格权的义务,因此人格权也是绝对权,具有绝对性。

(五)法定性

人格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民事主体不须亦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单方行为创设人格权。即使有一些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该行为所能产生的权利也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例如:家长给新生儿取名从而产生新生儿的姓名权,摄影师为顾客拍摄照片从而使该名顾客对相关照片享有肖像权等,民事主体并不能因此而形成法律规定以外的人格权。

案例

陶女士被吴某驾驶的车辆撞伤,造成上唇裂伤、软组织挫伤,两颗门牙折断。陶女士称,车祸导致其身体的完整性被破坏,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更让她感到难受的是: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像往常一样向她“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愧疚。因此,陶女士将吴某诉诸法院,主张吴某侵害了她多项人格权,包括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同时也造成她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接吻而带来的精神享受确是陶女士的一种个人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法定的权利,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如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亲吻权”本身并未被现行法律法规确认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损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也就无法以此名义获得赔偿。法院对陶女士因不能亲吻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门牙折断、口唇裂伤等身体权、健康权伤害以及相关财产损失,判决吴某给予赔偿。(www.xing528.com)

三、人格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人格权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一)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不同:

1.某些人格权为自然人所独有,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肖像权、隐私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这些与生命及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人格权。

2.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与财产利益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例如,企业法人尤其是知名企业的名称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而自然人的各种人格权都是不可转让的。

3.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如果遭受侵害,一般只会造成财产损失,间或有其他非财产性的损害,而不会像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那样形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则可以。

(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概括性权利,其基本构成要素包括四项内容:①人格独立,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各自独立地享有人格及其人格利益;②人格平等,民事主体一律平等,无差别地获得人格、享有人格利益;③人格自由,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得自由地保持自己的人格并使自己的人格利益不断完善和发展;④人格尊严,对民事主体的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应予肯定和尊重,任何人不得贬损他人的人格价值以侵害其人格利益。

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具体人格权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类型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就是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具体人格权具有法定性,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可以根据具体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当受损的人格利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救济时,则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寻求法律的保护。

(三)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

根据其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类型的不同,具体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与自然人的生命体紧密结合,是自然人对自身所拥有的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后者对人体本身没有直接的依附性,更多地体现为主体的自我认知和精神感受以及社会的评价等精神性人格要素,主要有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主要区别有:

1.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某些精神性人格权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例如自然人的肖像权、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主体可获取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物质性人格权则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

3.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能对其进行限制和减少。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采用物理的人身伤害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生理上的疼痛和财产损失。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方式则多样化,其损害后果也具有多样性,不涉及或者较少涉及生理上的痛苦。

5.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方式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也可以适当地采取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式,财产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肖像权、名誉权等具有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形。

引例分析

国贸中心的工作人员无端怀疑王某、倪某并对其进行盘查,虽然在言语上没有直接指明两人偷窃也没有动手对其搜身,但在既没有充分证据也缺乏盘查的合法权力的情况下,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原告人格的贬损;在商场办公室两原告还被迫在异性面前解开衣服接受对方检查,这是对原告的进一步羞辱。王某、倪某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其人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并因此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国贸中心侵害了两名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其辩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是不成立的。本案开庭后,国贸中心主动要求调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偿。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11、130、990~993条。

思考与练习

1.人格权与财产权有哪些不同?

2.案例分析:

高某因意外事故脸部和胳膊被烧伤并留下永久性疤痕,他曾三次进入某餐厅消费时被拒之门外,餐厅工作人员没有说明拒绝的理由。第二次被拒时高某愤而报警,餐厅工作人员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表示,拒绝高某进入餐厅是因为高某“面容不太好,怕进了店中影响生意”。高某认为餐厅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权和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权,在第三次被拒绝进入该餐厅之后,他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开办该餐厅的某餐饮公司公开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该餐饮公司认为,餐厅从未对高某有过任何歧视性的差别待遇,事发当晚餐厅里客人非常多,不让高某进入是为了维护其正常经营和保护店内客人的安全,并不存在故意阻拦高某的事实,也不可能给高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而拒绝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你认为高某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如果是,某餐厅侵害了高某的什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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