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概念界定:从雇主责任到用人单位侵权责任
1.雇主责任的概念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对员工侵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法人侵权和雇主侵权等概念并用,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雇主责任仅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使用,这一点与国外立法中将雇主责任作为广义概念被广泛使用不同。这主要是因为过去“雇佣”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产物,在公有制下不存在雇佣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雇佣关系在我国迅速发展,为了适应这一变化,我国司法解释开始使用雇主责任的概念。
雇主,又称雇佣者或雇佣人,是相对雇员或受雇人而言的,是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雇”是指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雇主仅指私有企业、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公民等私有用工主体。
雇主责任是建立在雇佣关系基础上的一种民事责任。它不同于法人侵权责任、定作人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替代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侵权责任在本质上属于自己责任,因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不具有独立性,是法人的延伸,法人承担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定作人责任,本质是定作人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而承担的行为责任。雇主责任是对他人的不法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具有替代性、附属性、关系的特定性等特征。
2.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使用用人单位侵权的概念来统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法人侵权和雇主侵权等概念,简化了法律关系,并与我国现实相一致。
用人单位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使用用人单位的概念既可消除责任主体身份上的差异,又可以避免使用“雇佣关系”带来的隔阂,毕竟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www.xing528.com)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指的是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本质仍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也具有责任的替代性、责任的附属性、关系的特定性等特征。
(二)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不彻底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到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生效前我国立法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采取的是不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21条、《民通意见》第15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中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作人员无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都不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则采用有限度的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一般地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以上不统一的归责原则的划分依据正如上文所说,是以责任主体的身份为标准的。当侵权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作人员,无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都无需承担责任。而当侵权人是普通雇员,则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以身份来作为定性责任的标准的做法显然与现代法律精神格格不入。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统一了归责原则,一律适用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或是普通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问员工主观状况如何。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本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并非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将责任归于用人单位一方面是为了便于赔偿受害人,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稳定用工秩序。因此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统一为无过错责任,不仅简化了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体现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法律精神,是一次立法进步。
(三)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承担:从雇主追偿到私法自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中关于雇主追偿权的规定。这一变化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将承担终局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就此问题达成协议。侵权责任法将这个问题转移到了合同法领域,不再对其进行调整。从法定追偿权到私法自治,这一变化的背后原因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息息相关。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一种不完全对等关系,除了个别情况,用人单位相较于员工并不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追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重点关注目标还是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弥补。关于这一点下文将作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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