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作为特殊类型案件的一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了确认。
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可能是由于行为人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只要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无论环境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只要有损害后果发生,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被告如需免责,就必须对有关法定免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便须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却无法得到完全的实施。因为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证证明被告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我国同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加害人的举证内容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这三者规定的比较来看,三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www.xing528.com)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环境监测中心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及原告病历、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相关医学资料等证据,虽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被告公司的责任,但其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污染不是其行为所致。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确认被告公司的装修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是正确的,对环境法中举证责任分配尺度的把握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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