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应符合《道交法》第76条的立法宗旨,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如果保险公司以醉酒为由拒绝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付,则显然与此相悖。
《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款明确规定了只有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承袭了《道交法》对保险公司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此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归责原则。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确立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如何进一步理解和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从立法目的看,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盈利。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险。它体现了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驾驶人醉酒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员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不赔偿损失的免责事由。(www.xing528.com)
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交通法》第76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此等情形免赔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财产损失”存在不同理解。笔者的理解是车辆等物品,不应包括在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既然《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不赔,那么非财产损失,如死亡赔偿金,当然可以要求赔偿,这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二)上、下位阶法律之间的冲突,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
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款》第9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格式化条款,后者的法律位阶要低于前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对醉酒驾驶等情况造成事故的,就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方面,法院应使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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