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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判决差异的原因探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醉酒驾驶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不赞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者认为,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履约,而履约责任并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分。而二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款》第9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基层法官判决差异的原因探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醉酒驾驶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全国很多地方都发生过类似案件,但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对于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值得探讨。出现法院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有:

(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时存在不同理解

1.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存在不同理解

赞同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认为,《道交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交强险条例》是依据《道交法》制定的,因此即使出现《交强险条例》第22条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之一的也应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赞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者认为,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履约,而履约责任并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分。“无过错责任”理论混淆了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和保险人的合同责任。由此得出,当出现《交强险条例》第22条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之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2.对财产损失范围存在不同理解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中“财产损失”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的财产损失,此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下位阶法律之间的冲突

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适用《道交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作限制性理解,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款》第9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格式化条款,后者的法律位阶要低于前者。《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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