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商业秘密单行法律,且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不但在用语上不尽相同,在内容上也有不协调之处。加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只是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确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二)立法过于原则化,缺乏系统性。譬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对其各自所具有的明显不同的危害性程度未加以考虑,未体现出其不同的自身社会危害性。
(三)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刑法》第219条把商业秘密界定为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所以,保护范围比较小:第一,我国没有把否定性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对象。实用性要求信息必须是具体、完整的,并且可以被应用。由此可以推知,否定性信息(如失败的实验数据)在我国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第二,我国把保护范围限定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这种界定已经不能周延商业秘密的内涵,不适应新时期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客观需要。相比而言,世界上许多国家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范围比较开放。如Trips协议用“未披露信息”来代替商业秘密。(www.xing528.com)
(四)诉讼程序缺陷。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有必要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专门研究予以特殊的规定,因为商业秘密这种知识产权的生命力就在于它的秘密性,一经公开就不复存在。[5]从某种意义上讲,商业秘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程序问题比实体问题更为重要。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对涉及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对证据和审理过程的保密要求。然而,现行的诉讼法中,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规定中,只有对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些简单扼要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介入,往往使权利人的某些权益受到限制,一些当事人害怕刑事诉讼中会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或二度泄密,因而对之望而却步,不及时报案,从而丧失了运用强制措施手段调查取证、保护自身利益的有利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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