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名词,最早出现在1979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对商业秘密所下的最明确的法律定义。[1]但对什么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法律文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同意马治国教授关于这两个法律名词所作的理解,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生产方案、设计图纸、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2]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重大决策、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
根据上述理解,判断某个秘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1.非公开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表现形式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商业秘密的各组成部分内容均体现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未公开;第二,组成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均已公开,但体现智力劳动成果部分的内容未公开;第三,组成商业秘密的各部分内容已公开,但体现智力劳动成果的有机整合未公开,即关键整合连接技术未公开。
此特征在该类型案件中将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述案件中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蒙泰喷码系统特有技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该技术早已在网站上公开,展会的宣传资料上已作介绍,不是商业秘密。笔者认为从网站上及宣传资料所公开的信息只是最基本的原理性表述,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备要素,这种对公众知悉仅具备粗浅作用的披露,不产生对“特有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否定意义;对公众而言,对该项产品只是直观地察看外形特征、设备结构、性能特点等,其“知悉”程度也只是一知半解,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技术应用到具体加工中,往往会因误差而无法实现预期效果,仅通过外观图片、性能介绍及说明书并不必然导致该项技术被不特定的人知悉。所以该项特有技术应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公众购买药品,药品上的说明书已明确载明药品的成分,但如何将这些成分有机融合是其关键或核心,而这部分内容就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
被告辩称客户名单在因特网上、报刊上均可查到,是公开的,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笔者认为,就经营信息而言,同样其秘密性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王某曾是A公司销售员,曾与A公司签订带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是相互依存的。网络等供查的客户多达几万、几十万,要从无数选择对象中做筛选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就是说需要极高的成本。B公司销售的四位厂家,均系在北京展览会上会见的客户,且部分客户与A公司之前有过合作。本案事实与证据证实,B公司的客户资源并非来源于公开渠道,而是因A公司而得到的。其经营信息也具有秘密性的特点。(www.xing528.com)
2.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指其现在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通过使用而体现出来的竞争优势。这种经济利益既可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所需投入的减少。同时还可以表现为竞争对手若获取此信息,必须支付相应的定额代价。
3.实用性。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要求该信息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并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可为权利人创造经济上的价值。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有其特定内涵,具体性和确定性尤为其核心。它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工作中具体的方案,法律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理论和抽象的理念,因为它们不能即刻转化为竞争优势且若保护之则具有妨碍他人和社会之负面作用。本案“蒙泰喷码系统特有技术”采用双喷头打印,使打印的速度有了质的飞跃,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4.秘密管理性。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现代企业普遍的做法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即只能由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限制或者禁止其公开化,防止他人轻易获取。这是对权利人的义务性要求,因为商业秘密是靠保密维持的一种专有权,其法律保护的期限与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能保密多久。
该案中A公司为了保护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该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东有保守公司机密的义务;公司与参与研发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另外,为喷码机产品的操作系统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A公司的上述做法,均证实了A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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