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 刚
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洪山法院近年来受理了大量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透过这些案件来看,目前在劳动就业领域,农民工权利受到侵害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民工的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用人单位长期给予劳动者的工资均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农民工在城市找工作往往较困难,又不愿回农村,只能无奈接受,有的农民工则根本不知道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
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这是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最为广泛的一种情形。如在一些建筑工程施工中,一个工程往往多次分包、转包,一些工程最后由个人承包,发包商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个人后,承包的个人仅向农民工支付部分工资,然后一走了之。有的用人单位克扣农民工加班工资也比较常见。
三、用人单位长期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规避劳动法律法规。有的用人单位为了不给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农民工的各项正常待遇不明,招之即来,挥之即去。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则称双方是劳务关系,有些农民工在一些单位工作了几年甚至十几年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农民工,用人单位很少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他们无法享受各项社保待遇。
五、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农民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有的甚至连医疗费都没有得到足额赔付。由于农民工从事的工作以强体力劳动为主,他们从事的很多工种都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农民工是发生工伤事故最密集的群体。然而,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不愿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农民工在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有的甚至得不到最基本的治疗。
六、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或不按法律规定给予农民工补偿。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比较随意,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也以清退等名目强行解除,解除劳动关系也不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以上是司法程序中可以看到的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最为典型的情形,当然,这并不能涵盖现实中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全部情形。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院结合法院审判工作,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采取了一系列的救济措施。(www.xing528.com)
一、简化立案程序,并给予立案指导。由于目前法律服务收费还比较高,很多农民工因经济原因,在起诉时并未请诉讼代理人。为了便于农民工立案,法院对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查比对一般案件更为宽松,尽量简化立案手续,仅要求农民工提交基本证据,同时,对这种案件一般当天决定是否立案。
二、以减免诉讼费等方式给予司法援助,以减少农民工的维权成本。现在有很多专家学者都说维权成本过高是农民维权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实际上,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已经尽可能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劳动仲裁不收取费用,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则只收取5元至10元的受理费。为了尽量减少农民工的维权成本,洪山法院对农民工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免于收取诉讼费。
三、加大诉讼保全及先予执行措施,及时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资、工伤引起的医疗费用、工亡后的抚恤金待遇等纠纷,法院应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及先予执行措施,对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先行执行一部分,以解决农民工生活困难或医疗困难。
四、在案件审理方面快审、快结,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由于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犯后,没有及时维护其权利,当他们提出仲裁或诉讼时,有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已经转移地方或财产。为了使案件更快得到处理,对农民工的维权案件,法院一般采用简易程序,并尽快送达、尽快开庭审理,尽快裁判,以使农民工的权利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维护。
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地维护农民工的利益。一是实体方面的权益维护。实体方面表现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考虑农民工一方的利益。如在审理农民工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对因农民工在履行职务中第三人侵权导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往往以农民工应首先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补足差额。对此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相对义务人不同,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就劳动者所享有的两个请求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取得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者完全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立法宗旨。因此对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法院采用兼得模式,而不是补充模式。对于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城镇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上没有区别。
二是程序方面的权益维护。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农民工举证能力普遍较弱的特点,采用依职权调查的方式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对本应由农民工一方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却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农民工难以取得的,如加班考勤表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否则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推定。对于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主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联系,由法院委托其作出工伤认定,以使农民工能够得到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还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比较好地发挥了作用,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畅通的救济渠道。然而,目前农民工维权的总体状况并不乐观,农民工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的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在劳动就业领域,农民工应该是权益受到侵害最为严重的一个劳动者群体,然而,真正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农民工却只占较小的一部分。据此,笔者认为增强农民工法律意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及用工雇主的监管,预防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受侵犯,减少纠纷,都是目前农民工维权领域中非常关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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