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案件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调解的案件应该以义务人自动履行为前提,严格来讲不应进入执行程序。该院近四年调解结案率平均为37.7%,但这些调解的案件仍有大量进入执行程序,比例在20%左右。这种现象的出现,反映出在调解过程中办案人员未能全面把握当事人的情况,只顾权益一时的纷争,未能充分考虑权利人权益实现的方式和可能性。当前,该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多,人均办案在100件以上,办案人员有时无暇顾及义务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缺少必要的调查,存在一味的“和稀泥”、回避矛盾或者将矛盾推向执行程序的情况。实践中,在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少数办案人员还存在盲目、强硬调解的情况。调解率虽上去了,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纠纷仍留在法院。上述问题在以上三类主要案件中都有所显现。例如,在占执行程序合同类案件总标的额70%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大量涉及分期付款的调解书反复进入执行程序[4],不仅增加权利人的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裁判文书的质量存在问题,难以执行。执行案件需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限。有的裁判文书不能准确表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造成无法执行的局面,造成权利人不满情绪增强,甚至出现缠访、闹事等情况。在给付之诉的案件中,有的办案人员错误地判决成确认之诉的内容,进入执行程序后也未能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造成案件根本无法执行,只能反复地调解,耗费大量精力。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未能依职权追加诉讼参加人,不仅使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未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为义务人转移财产创造了机会。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高,诉讼请求不够准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有时忽略或回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在执行程序中过多地裁决实体权利,或者在审判和执行两程序中来回拉锯,出现本可以避免的复杂局面,给执行造成极大的困难。这样的裁判文书,不仅无法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也使案件难以或根本无法执行。
判后释疑不足,义务人自动履行缺乏基础。针对案件的焦点问题,裁判文书应准确适用法律,并说理充分。判决作出后,对于当事人不服之处,应充分释疑,特别是对于集团诉讼、标的额较大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更应加强判后释疑工作,平复当事人不满情绪。例如房屋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纠纷,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认真做好法律解释、判后释疑工作,使业主、开发商、物业公司都能理解并接受判决的内容,为义务人自动履行打下基础,也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www.xing528.com)
审判过程中忽视对义务人财产的掌握和控制。审判人员应具有较强的执行意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对义务人财产的掌握和控制,不能仅注重法律的适用。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保全措施运用不足。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不足10%,诉前财产保全仅为3%。仍存在义务人一边诉讼,一边转移财产以及通过恶意诉讼转移财产的情况,办案人员对此警惕性不高。二是仅注重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不注意掌握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未记录掌握的财产线索或将其整理在卷。近四年,该院合同类案件执行实际到位率不高,近20%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或中止执行,在这些无财产案件中有不少财产是在诉讼过程中被转移的。
审执资源缺乏对接。审理过程中掌握的相关情况,有时能方便执行工作的开展。例如,关于当事人基本信息、财产状况、收入来源,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缴税、资产状况的材料;借款合同中,能反映当事人真实身份状况、借贷目的的材料;合伙合同中,能反映合伙组织背景和经营状况的材料;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情况等,这些材料能使执行人员更全面地掌握案情,有效采取执行措施。但在执行程序中,这些信息因未随案件移送执行机关,执行人员难以及时、充分地予以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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